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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元路、米成兰、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元路,米成兰,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风森,该社职工。被告李元路。被告米成兰。被告杨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元路、米成兰、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路、米成兰、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元路于2012年6月1日日向我社沈家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社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元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李元路与米成兰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李元路、米成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路未答辩。被告米成兰未答辩。被告杨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沈家庄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李元路与米成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日,李元路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20132468019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李元路,贷款人沈家庄信用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道路货物运输;期限为2012年6月1日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期限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元路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杨华与沈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杨华,为确保李元路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20132468019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杨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沈家庄信用分社向李元路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6223190902559811打款30000元,李元路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利率12.5733‰。另查明,米成兰作为李元路的妻子,在李元路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中签名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李元路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沈家庄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10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李元路、米成兰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杨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李元路、米成兰、杨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家庄信用社分别与李元路、杨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沈家庄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李元路向沈家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借款人李元路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李元路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月利率12.5733‰计算,罚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李元路与米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米成兰书面承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米成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杨华与沈家庄信用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元路与沈家庄信用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杨华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元路、米成兰追偿。李元路、米成兰、杨华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路、米成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元路、米成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2年6月1日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元路、米成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元路、米成兰、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