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133号原告王书萍,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留杰,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刘文忠,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18号新融大厦。负责人王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萍与被告安留杰、刘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留杰、刘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萍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40分,被告安留杰驾驶×××号客车,在小东门街教场巷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2015年5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了第14010762015005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安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鉴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安留杰,车辆所有人为刘文忠,且由于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以上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安留杰、刘文忠支付原告医疗费41673.68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48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67元、护理费9618.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19.4元,共计122364.1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书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安留杰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证据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41673.68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赔付伤残赔偿金48138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近5个月,被单位扣发工资14167元。证据七:护理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家人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3个月的工资共计9618.1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19.4元。证据九:住宿费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248元。被告安留杰、刘文忠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仅对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赔付。3、医疗费应当扣除20%医保费用。4、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5、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行车证和驾驶证没有原件,仅从复印件上没有异议,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原件在我方,对比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院票据正式票据没有异议,不是医院正规票据的不认可,医用拐杖110元和冰袋10元的收据不认可,药房买的西药票49元不认可、医院诊疗凭证两个1元不认可、清单77元不认可,34页148.6元全部不认可,无法证明和本案伤者病情有关。自助缴费单据5张不认可,152.6、99.94、312.78、151.52、321.44,共计1038.28元,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其余票据全认可。对证据五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需要看原告的户口本。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应当有单位负责人亲自和单位盖章,原告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费请法庭按照2015年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原告实际住院12天,请法庭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八只认可2015年5月4日10.4元,其他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不是因为住院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不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开票2015年6月9日,是原告出院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8时40分,被告安留杰驾驶×××号客车,在小东门街教场巷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2015年5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了第14010762015005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安留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11日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2015年9月22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安留杰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文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留杰驾驶×××号客车与王书萍发生碰撞,造成王书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安留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刘文忠作为×××号客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与原始票据核对,以其提供的票据显示的金额41673.6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5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600元,予以认可。4、住宿费248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069元×20年×0.1为4813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误工天数144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本院依照上一年山西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913元,误工费为8365.2元。8、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本院依照上一年山西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913元,按144天计算为8365.2元。9、交通费819.4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15309.48元。×××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被告安留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书萍医疗费416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248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365.2元、护理费8365.2元、交通费819.4元,以上共计113809.48元;
二、被告安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书萍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王书萍负担71元、被告安留杰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凝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