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6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14号原告(反诉被告):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何锡光。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吴梦岚,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汪小明。委托代理人:何能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吴梦岚,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能文、钟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遣7名保安人员到被告处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被告按每人每月3300元的标准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应支付的服务费23100元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款项23100元及违约金1155元,共计2425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盗案件由原告负责追究当事人员责任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单次事件赔偿额不超过当月服务费总额。二、原告未按协议规定足额派遣保安人员,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收的保安服务费36300元。协议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派遣7名保安员,分三班制值班,每班2人,另外1人轮休,但原告自始至终只派遣了6人值班,因此被告只需要向原告支付6名保安人员的服务费。三、原告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对被盗摩托车的赔偿责任,且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夜班巡逻职责,被告被迫扣押其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责任完全在原告。四、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对盗摩托车的赔偿责任15100元。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保安人员7名:服务费标准每人每月3300元,合计为每月23100元;服务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照7人的标准支持服务费,共支付服务费254100元。可是原告并没有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由始至终只派遣了6名以内保安人员到被告处上班,有《保安值班巡查签名记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该《保安服务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应履行“提供门卫、巡逻、看护等安保服务,保护服务区域的人身财产安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防盗、防破坏、防治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等安保职责。“因乙方或乙方派驻保安人员的责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安保服务期间,派遣的保安员经常偷懒,没有定时巡逻,看护被告停放车辆的场所,导致被告的铁门门锁两次被撬,第一次造成三辆摩托车被盗,第二次造成两辆摩托车被盗。因此,原告看管失责造成车辆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向被告返还多付的保安服务费36300元;二、原告赔偿因其看管失责导致摩托车丢失造成的损失13100元;三、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对于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派出7名保安到被告公司。二、被告指出对于被盗事件,原告有调查义务,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责任认定后,原告才承担赔偿义务,且被告也并非是被盗摩托车的车主,其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2、保安服务协议书;3、工作日志。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安巡查签名记录;2、事实说明;3、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说明;4、报警回执复印件;5、保安巡查签名记录;6、报警回执;7、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8、被告身份证明;9、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10、保安服务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派遣保安人员到被告处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该《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一、保安服务内容:(1)甲方雇用乙方保安人员7名。(2)雇用保安人员服务地点:增城增江街东区高科技工业基地经三路8号。(3)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服务期为一年。(4)服务费:标准为3300元每人每月,总计为每月23100元。……二、乙方派驻保安人员为甲方履行下列职责:(1)提供门卫、巡逻、看护等安保服务,保护服务区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5)负责派驻保安人员为甲方提供全天24小时不间断值班,值班分三班制,每班2人,轮休1人,其中设班长1人,合计7人,夜班抽调1人负责厂区巡逻,时间为21点至早上7点,每半小时巡逻一次。……三、甲方责任:……甲方违反以上规定,擅自撤销保安服务或单方裁减保安人员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协议仍应继续履行。甲方违反付款规定的,应当支付每月服务费总额5%的违约金,经催告后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撤回保安,服务费计至终止之日。……四、乙方责任:……因乙方或乙方派驻保安人员的责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追究当事人员责任,同时根据损失大小、过错程度由乙方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盗案件需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认定为原告和保安人员失职造成的,并且由物件部门核价);但单次事件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当月服务费总额,未超过当月服务费总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在《保安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派遣保安人员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欠下一个月的服务费共231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依约向被告派驻了7名保安员到指定地点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员24小时值班,每天6人值班,有1人轮休。被告在合同期内前11个月一直向原告支付7个人的工资,但服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了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服务费共231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作日志、保安服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服务费共23100元。被告称原告未依约派遣7名保安员到指定地点提供安保服务,原告应返还一名保安员的保安服务费36300元(3300元×11个月)给被告。被告提供保安巡查签名记录、报警回执等证据到庭,证明原告只派遣了6名保安员到被告处提供安保服务,应对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10月17日所发生的两宗摩托车被盗案件承担责任。被告提供了其职员冯某、赖某出具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说明》到庭,证明冯某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为2600元;被告并提供了其职员曹某出具的《事实说明》和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到庭,证明曹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0500元。上述两辆摩托车的价值为13100元(2600元+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但被告没有付清保安服务费给原告。被告承认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服务费共231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23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违反付款规定的,应当支付当月服务费总额5%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拖欠的保安服务费23100元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155元(23100元×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及反诉问题。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履行《保安服务协议书》,只派遣了6名以内保安人员到被告处上班,造成发生两宗摩托车被盗案件为由,拒绝支付保安服务费23100元给原告,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保安服务费36300元和赔偿被盗摩托车的损失13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与被告提供的保安巡逻签名记录中均有7种不同笔迹的签名,且原告称每天6人值班,有1人轮休,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只派遣6名保安员到指定地点。被告发生的两宗摩托车被盗案件,虽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仍未侦破,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发生的两宗摩托车被盗案件是由于原告失职造成。故被告以两宗摩托车被盗案件为由拒绝支付保安服务费23100元给原告,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保安服务费36300元和赔偿被盗摩托车的损失13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两宗摩托车被盗案件侦破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23100元给原告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二、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155元给原告增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三、驳回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广州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姚 直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