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邵某某与王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原告:邵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系上列原告之母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诉讼代表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某某、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王某某,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邵某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将我们撞伤。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38412.2元[医疗费14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1200.9元(80.06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1859元、评估费200元、后续整容费9000元];原告邵某某的经济损失28104.7元[医疗费1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9元(80.06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整容费8000元],以上共计66516.9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或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系我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二原告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整容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当另行主张。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沂南县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路阳光汽车装饰店门前路段,撞于前方顺行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邵某某)尾部,造成原告徐某某、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邵某某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支出施救费200元;二原告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某某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4098.7元。2015年9月19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徐某某诊断证明载明:“①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②头外伤反应;③右额颞部外伤疤痕后续整容费9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原告徐某某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60天,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营养期15天;3、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2015年12月1日,经原告徐某某委托,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评估为950元,原告徐某某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邵某某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11843.8元。2015年9月19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邵某某诊断证明载明:“①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②头外伤反应;③L2椎体血管瘤;④后背外伤疤痕后续整形费8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原告徐某某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邵某某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邵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营养期30天;3、后背瘢痕并增生修复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行车证、交强险、《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邵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徐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2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6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分别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酌情确定二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分别为300元(30元/天10天)。二原告的伤情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徐某某面部留有瘢痕,原告邵某某后背留有瘢痕,充分考虑二原告的年龄及妇女、儿童身心之状况,确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200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因尚未产生,且数额尚不确定,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14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1200.9元(80.06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9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5263.2元;原告邵某某的医疗费1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9元(80.06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854.7元;以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117.9元。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95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950元)。对于二原告所受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19162.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邵某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2117.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徐某某、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