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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发全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周发全,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红波、董楠,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梁园。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葛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涛。系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周发全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波、董楠,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园,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葛伟、李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全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到我村内对途经我村的云桂铁路洗洒海村路段铁路进行施工作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前后三年在我们房屋旁进行了大量工程爆破作业及大型机械振动碾压作业,导致我们村紧邻铁路旁的大量民房墙体被震裂,并不同程度损坏,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我村村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不予理睬。在石林县交通局铁建办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村内因爆破作业所损坏的部分房屋质量及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施工过程中实施的工程爆破作业所引起的地震波及空气冲击波与我们的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并经鉴定我家损坏的房屋需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698.98元。鉴定结论作出后,我们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也不予理睬。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20698.98元。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四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我方不接受所有的损失都由我们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中铁一局辩称,发生纠纷后双方共同委托了云南省消防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显示房屋的损失是由四方面的原因造成。以上房屋多为70-80年代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鉴定确认房屋自身原因为受损的主要原因,施工爆破是次要因素。对于责任的认定应该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承担。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即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周发全向本院举证如下:板国土(2004)农建字第386号批准证书1份,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2015)建工鉴字第(03-20)号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系受损房屋的使用权人,双方对受损房屋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20698.98元。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对批准证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受损是由四个方面的原因造成,房屋的总损失不全是施工爆破造成。被告中铁一局质证对批准证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受损是由四个方面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九局向本院举证如下:1、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洗洒海村31户村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处理建议1份。欲证实:房屋受损是由四方面的原因造成,鉴定意见书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分析,由于施工爆破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次要的。2、会议签到表1份,会议录音1份,会议现场照片若干张。欲证实: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处理建议村民系知晓的。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我方出具的一致,对“三性”无异议,不认可举证目的。房屋受损的原因分析超出了鉴定中心的受案范围,对房屋受损处理建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处理建议村民没有收到,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建议函仅是致云南省石林县云桂协调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处理建议中明确了该建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村民的房屋并不都是80年代建造的,但是结论统一使用了一个标准。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举证目的。被告中铁一局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鉴定书第23页房屋受损原因分析列出了受损的原因,爆破施工对房屋受损的影响只是一方面,受损的更多原因是其他方面的。处理建议的“三性”无异议,建议书第2页中记载了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先天性的因素;第3页记载施工爆破对房屋受损不是主要原因。施工爆破占房屋受损15%-20%的比例基本合适。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一局向本院举证如下:1、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洗洒海村31户村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处理建议1份。欲证实:房屋受损是由四方面的原因造成,鉴定意见书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分析,由于施工爆破造成房屋受损的原因是次要的。2、会议签到表1份,会议录音1份,会议现场照片若干张。欲证实: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处理建议村民系知晓的。原告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铁十九局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因中铁十九局、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一并进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处理建议由具有资质的部门及专业人士出具,系根据鉴定意见的原因分析,并结合房屋的安全等级等实际综合作出每一所房屋的建议赔偿比例,该处理建议符合客观实际,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证实双方就按照15%-20%的赔偿比例赔偿进行过协商。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洗洒海村村民,其房屋位于本村内。中铁一局、中铁十九局均承建有云桂铁路云南段的部分工程,且承建路段都途径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洗洒海村。中铁一局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中铁十九局于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间,在洗洒海村实施爆破工程。期间,紧邻新建铁路路基的洗洒海村村民陆续发现自有房屋出现受损情况,疑为云桂铁路施工爆破行为所致。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的修复费为20698.98元。鉴定意见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分析,载明:1、无法排除云南云桂铁路云南省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洗洒海村施工段施工爆破作业与周边村庄村民房屋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房屋自身建造水平较低、结构稳定性较差、年久失修等因素影响;3、房屋所处地区地质条件脆弱,容易发生山体滑移的影响;4、异常气候因素降雨增多,排水不畅导致房屋基础、墙体、屋面受自然侵蚀受损的影响。云南消防鉴定中心结合与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的四方面原因及房屋安全性等实际,作出因爆破作业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责任比例为15%。现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698.9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多次实施爆破作业,经鉴定爆破作业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仅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处理建议为,爆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责任比例为15%即3104.85元,二被告应在该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房屋受损的原因分析超出了双方委托鉴定的范围,处理建议没有送达,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系爆破作业与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鉴定意见书对此进行了详析,且鉴定意见书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处理建议系基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因分析及原告房屋的实际,由有资质机构的专业人士作出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系哪一被告造成,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据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发全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3104.85元。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79.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舒馨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