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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执字第123-4号

梁栋、韦文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栋,韦文权,王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凭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梁栋,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韦文权,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执行人王小娟,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申请执行人梁栋与被执行人韦文权、王小娟买卖纠纷一案,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凭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文权、王小娟应支付申请人梁栋案款65300.0元,承担执行费879.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653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韦文权、王小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师

审判员  庞 强

审判员  何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