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行初字第51号

张晓腾、全力等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腾,全力,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旅游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象行初字第51号原告张晓腾,女,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全力,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趾麟,广西麟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城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昌裕,市法制办行政复议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旅游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南环二路(瓦窑旅游商品批发城内)。法定代表人赵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石龙,桂林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副主任。

原告张晓腾、全力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行政确认、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7日向被告人社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15年12月14日、17日分别向被告人社局、市政府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2月16日追加第三人桂林旅游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旅批)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晓腾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趾麟、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阳玲、戈红明、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昌裕、刘泽以及第三人桂林旅批委托代理人何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桂林旅游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本局经研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因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在认定事实调查上存在瑕疵,本局遂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撤销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的行政行为,根据重新调查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吴林骏下班回家后,受同事李学峰私人邀请,从家里骑摩托车到牛庄聚餐,聚餐结束后,当晚22时30分左右,与几位同事相约到施家园附近喝咖啡(约1小时左右)后,当晚23时53分左右,吴林骏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途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万达广场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本局认为吴林骏职工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重型颅脑损伤),因下班回家后受同事私人邀请去聚餐,结束后又到咖啡店喝咖啡,之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聚餐与喝咖啡的活动都是私人行为,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晓腾系吴林骏母亲,原告全力系吴林骏妻子,吴林骏系第三人桂林旅批职工。2014年11月3日晚,受李学峰私人邀请,吴林骏与单位同事共8人一起在穿山路附近的牛庄聚餐至22时左右。晚餐结束后,约22时30分左右,吴林骏与其中几名同事相约到施家园附近喝咖啡,约23时30分,吴林骏先行离开,23时53分左右,吴林骏骑摩托车回家途经七星区穿山东路万达广场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因该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被告人社局自行撤销了该决定,经重新调查后,于2015年6月26日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认为,2014年11月3日晚,吴林骏参与的聚餐和喝咖啡活动,均系单位同事之间的私人邀约,并非单位组织的公务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

原告张晓腾、全力诉称,其因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吴林骏下班回家后前往牛庄聚餐系受同事李学峰私人邀请,但根据第三人桂林旅批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受伤害详细经过》中所陈述情况来看,吴林骏在下班后参加的聚餐应属于工作聚餐,且吴林骏原本与其妻约好下班后去父母家吃饭,第三人单位书记白克刃于当天下午16:24分打电话要求吴林骏一定要参加聚餐,因此吴林骏陪同妻子吃完晚饭后于19时30分赶赴牛庄,由此可见该聚餐系单位领导下令参加的工作聚餐;

二、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认定“聚餐结束后,当晚22时30分左右,与几位同事相约到施家园附近喝咖啡(约1小时左右)后,当晚23时53分左右,吴林骏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途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万达广场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但根据第三人桂林旅批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可以看出,吴林骏前往施家园附近喝咖啡系因其单位书记白克刃约谈第三人桂林旅批诉讼案件补充材料的相关情况,吴林骏让其妻于当日23时40分左右给其打电话,以此为借口离开;

三、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吴林骏系被用人单位指派参加集体活动后回家的路上因车祸死亡,这些活动应当被认为是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请求判令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吴林骏属于工伤的认定;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第一份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吴林骏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社局认为其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调查上存在瑕疵,遂撤销了该决定;3、《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二原告因被告人社局撤销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撤回复议申请;4、市政复终字〔2015〕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因二原告撤回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9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5、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行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文字和理由与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基本相同;6、市政��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7、《关于吴林骏等同志的任免职通知》,证明吴林骏被任命为其所在单位政秘科科长职务;8、第三人桂林旅批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受伤害详细经过,证明吴林骏与同事的聚餐系工作聚餐;9、吴林骏与其妻子QQ聊天信息截图,证明吴林骏接到单位的聚餐通知;10、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第三人单位书记白克刃要求吴林骏参加聚餐;11、2015年1月6日第三人桂林旅批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在聚餐后白克刃要求吴林骏喝咖啡继续谈工作;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吴林骏接到电话的时间;13、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事故发生后白克刃及吴林骏的同事打入电话。

被告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2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吴林骏下班回家后,受同事李学峰私人邀请,从家里骑摩托车到牛庄聚餐,聚餐结束后,其与同事覃鹏、周欢、白克刃相约到施家园附近喝咖啡。当晚约22时30分,吴林骏骑摩托车到达咖啡店,并于约23时30分左右,吴林骏结账后离开。23时53分左右,吴林骏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途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万达广场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人社局认为,吴林骏虽然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回家途中既不是下班回家途中,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而是参加私人聚会后的回家途中,其性质完全不同,且整个事情经过均有同时参加聚会的杨明、李学峰、周欢、白克刃、覃鹏、李春发、向国栋及其单位领导赵玉森的证明可以证实。李学峰在被告人社局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里也认可聚餐系其私人请客,聚餐后喝咖啡亦系私人行为,且有周欢、白克刃、覃鹏的���词可以证实。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认为,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3日晚,吴林骏参与的聚餐和喝咖啡活动,均系单位同事之间的私人邀约,并非单位组织的公务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随后向各方当事人下发了市复受字〔2015〕2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3、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林骏于2014年11月3日23时53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林骏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证明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7��被告人社局对吴林骏的同事赵玉森、白克刃、杨明、周欢、李学峰、覃鹏、向国栋、李春发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吴林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8、劳动合同书,证明吴林骏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市政复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原告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10、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吴林骏交通事故之前的情况调查报告,证明吴林骏下班回家后又参加聚餐及和同事喝咖啡的经过。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市复受字〔2015〕2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二��告的复议申请;3、市政复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合法。第三人桂林旅批述称,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吴林骏下班回家,受李学峰私人邀请,其从家里开摩托车出来,19时30分到达牛庄吃饭,当晚参加聚餐的人员有:李学峰、覃鹏、李春发、周欢、向国栋、杨明、白克刃、吴林骏共八人,餐费由李学峰结账。因需要准备次日上午关于第三人桂林旅批诉讼案件的相关事宜,白克刃约周欢、吴林骏、覃鹏前往施家园附近一家咖啡店继续谈工作。吴林骏未饮酒,只喝了柠檬水。23时30分,吴林骏接了一个电话,并结清了喝咖啡的相关费用,开摩托车离开。当晚23时53分,吴林骏驾驶摩托车在七星区穿山东路万达广场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第三人桂林旅批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吴林骏交通事故之前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被调查人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赵玉森在被调查时说吴林骏负责将第三人桂林旅批的产权诉讼案件报至经侦支队;白克刃在被调查时说喝咖啡系私人行为,但结账是吴林骏,因为吴林骏负责报账;周欢在被调查时说喝咖啡系谈论工作的事,吴林骏向白克刃汇报办公室的相关工作;李学峰在被调查时说聚餐系其私人邀请,亦是由李学峰结账,二原告对此部分不予认可,实际结账的是向国栋;覃鹏在被调查时说聚餐是私人聚餐,听说吴林骏是在家吃了饭后才到,并不清楚谁负责结账,单位有惯例喝了酒后去喝咖啡;向国���在被调查时说聚餐餐费先由其垫付,李学峰再将其垫付的餐费支付给向国栋;李春发在调查时说其并不清楚聚餐是私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因为李学峰没带钱,餐费由向国栋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对二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桂林旅批先后几次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二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吴林骏等人的聚餐事宜并不了解;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桂���旅批对吴林骏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情况并不清楚。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吴林骏系第三人单位职工,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0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与本案二原告,即吴林骏的家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桂林旅批在吴林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出具,上述四份证据在内容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吴林骏下班回家后,受同事李学峰私人邀请,从家里骑摩托车前往牛庄聚餐,聚餐结束后,其与同事覃鹏、周欢、白克刃相约到施家园附近喝咖啡。当晚约22时30分,吴林骏骑摩托车到达咖啡店,并于约23时30分左右,吴林骏结账后离开。23时53分左右,吴林骏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途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万达广场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第三人桂林旅批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市人社伤认字〔2015〕49号在认定事实调查上存在瑕疵,被告人社局遂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撤销市人社���认字〔2015〕49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撤回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市政复终字〔2015〕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此次行政复议。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社局根据重新调查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随后向各方当事人下发了市复受字〔2015〕25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5〕364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及第三人对二被告是否具��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吴林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原告称吴林骏系被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指派参加集体活动后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吴林骏所参加的活动应当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二被告认为吴林骏下班回家后又前往牛庄参加聚餐以及聚餐后与同事一同喝咖啡的行为均系私人行为,其在喝咖啡后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使其受到伤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林骏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一,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在前述的本院认证意见部分已经明确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以及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而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中八位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与证据10中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吴林骏交通事故之前的情况调查报告》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的事实具有更大的证明效力。其二,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二原告称吴林骏下班回家后与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全力吃完晚饭后又前往牛庄与李学峰等同事聚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李学峰在接受被告人社局的调查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聚餐系其私人邀请,并非单位组织,因此吴林骏在正常下班回家后已经完成了“下班途中”这一过程,其受李学峰的私人邀约前往牛庄聚餐系其私人行为,不能视为其系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亦不能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关于吴林骏于聚餐后受其单位书记白克刃的邀约前往施家园附近喝咖啡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作行为的问题。在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中对白克刃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白克刃已明确表示喝咖啡系其私人行为,且按照生活常理,同事之间的私人聚会,谈论工作实属难免,但仅因为聚会中提及工作的相关事宜而将该聚会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显然不妥。吴林骏受其单位领导白克刃的邀约在聚餐后前往施家园附近喝咖啡,该邀约系白克刃私人邀约,并非白克刃以单位领导身份指派,因此喝咖啡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的合理区域履行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其三,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已明确了该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工伤事故,促进职业安全。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审查对象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尽量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解释,但同时也应当兼顾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准确把握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空间及受伤害职工的行为与其工作的关系。本案中,吴林骏既然已完成了“下班回家”这一过程,其当天的工作时间在其下班回家后已经完成;至于下班回家后受李学峰的私人邀约参与聚餐以及受白克刃的私人邀约喝咖啡的行为,均系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的合理延伸,故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二原告认为吴林骏下班回家后参加聚餐及聚餐后继续喝咖啡的行为系工作行为,其喝咖啡后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显然对“工作原因”理解过于宽泛,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此一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只有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关于吴林骏下班途中的的问题,本院已经在前文进行详细阐述,即吴林骏已完成了“下班回家”这一过程,其当天的工作时间在其下班回家后已经完成。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腾、全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晓腾、全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吕晶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胡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