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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古春丽诉被告陕西千言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春丽,陕西千言广告有限公司,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古春丽,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甘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千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4号测绘大厦C座30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科技产业园建工路9号长岭办公楼1-1号。法定代表人张双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春丽诉被告陕西千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言公司)、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春丽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千言公司、上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春丽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和公司将位于公园南路X号的上和商业广场五层DXXXX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餐饮经营,被告千言公司接受被告上和公司的委托,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营销推广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上和商业广场所在地。该合同签订时为降低上和公司收取的租金产生的税金,以营销推广合同收取了费用。该推广合同约定由被告千言公司负责原告商铺的业务推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千言公司交纳了推广费10383元。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上和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商铺,房屋没有天然气等必要设备,原告与被告千言公司签订的营销推广合同的履行基础不具备,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千言公司签订的营销推广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推广费1038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14.9元。被告陕西千言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千言公司已经按照营销推广合同的约定及被告上和公司要求的业态定位进行了宣传,其对商场的整体宣传会给原告带来相应的宣传收益,该推广合同已经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缴纳的推广费是由其代收,并且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千言公司,故被告上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和公司将位于公园南路X号的上和商业广场五层DXXXX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餐饮经营,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千言公司签订了营销推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千言公司)受被告上和公司的委托,就上和公司与乙方(原告)联合对商城、商品营销推广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营销推广合同。乙方享有商城营销推广带来的收益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营销推广费。甲方负责商城的宣传推广、促销活动的策划、实施工作。甲方应在“和记茶世界”开业之前,全面启动实施商城的营销宣传工作,实现商城知名度的快速提升。甲方负责乙方对外发布广告内容(经甲方宣传渠道)的审核工作。乙方享有甲方广告资源的有偿使用权。乙方配合参与甲方做好商城整体广告投放、对外宣传、促销活动工作,提升商城知名度、美誉度,提高商城的整体销售量。乙方如需举办品牌促销活动,需遵守甲方的促销规则,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报实施方案。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24年10月31日止。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当年合同款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千言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推广费10383元。审理中,被告上和公司称该费用由其代收,并已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千言公司,被告千言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千言公司当庭提交了媒体广告投放安排表、宣传单及物资领用表,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推广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西安晚报曾刊载有关上和商业广场将于2015年5月20日盛大开业的广告。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该商场天然气室外燃气管道施工竣工。以上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营销推广合同、收款收据、西安晚报刊载的广告、媒体广告投放安排表、宣传单及物资领用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千言公司签订的《营销推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千言公司通过报纸刊登广告的方式对该商场进行了宣传,关于原告称被告千言公司没有给其经营的品牌进行宣传一节,原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所经营品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发布的广告需要经过被告千言公司的审核,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广告内容送被告千言公司审核,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称营销推广合同没有履行基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上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用途为餐饮经营,在天然气施工竣工前该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致使原告对该商铺无法经营,自营销推广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至天然气竣工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并未享受到该商场的营销推广工作带来的收益权益,故该期间的营销推广费应由被告千言公司予以退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千言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古春丽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营销推广费7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古春丽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古春丽承担110元、被告陕西千言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侯 娟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