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黄铿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黄铿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该行员工。被告:黄铿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另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四路逸湖半岛花园三期逸翠园62栋10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9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铿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铿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黄铿华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龙卡贷记卡。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批后,向黄铿华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66,于2012年8月29日挂失更换新卡号为62×××95)。黄铿华从2014年1月23日起开始透支欠款,至2015年7月10日共透支本息44507.64元,至今未还。建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铿华:1.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透支本金29985.0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为14522.55元),合计44507.6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铿华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信用卡对账单。被告黄铿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黄铿华于2011年4月18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该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建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黄铿华开立了卡号为62×××66的龙卡。2012年8月29日,该卡挂失更换新卡号为62×××95。之后,黄铿华持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7月10日共透支信用卡交易款29985.09元、滞纳金5428.18元、利息9094.37元,合计44507.64元。建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即建行中山分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只有透支消费的交易(包括在商家的消费、取现和转账)才按上述领用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对于用卡产生的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费用则不计收利息和复利。持卡人如果连续三期没有任何还款(包括最低还款额)的,电脑系统则作停卡处理,滞纳金继续计算,当逾期4期后滞纳金停收,以后不再计收。本院认为:黄铿华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黄铿华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铿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黄铿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铿华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信用卡交易款29985.09元、滞纳金5428.18元、利息9094.37元,合计44507.64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铿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