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琪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琪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琪汉,曾用名李朦。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琪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琪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琪汉与被害人赵XX因在QQ上聊天时发生争吵,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李琪汉、贺XX等三人与赵XX、刘XX等人在奎屯市叶林桃小区百合花园见面,随后李琪汉用刀将赵XX的头部砍伤。赵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琪汉母亲赔付被害人赵XX7000元,赵XX家人表示谅解李琪汉。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贺XX、刘XX、汤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李琪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琪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琪汉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琪汉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琪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琪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被告人李琪汉除对证人刘XX、汤XX、刘XX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琪汉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害人赵XX一方不止四个人,有十五人以上。本案中,被告人李琪汉对指控其伤害赵XX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认为对方人数众多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也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指控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琪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琪汉亲属在庭前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已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XX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琪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琪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琪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琪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珍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