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潘某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系武汉钢铁集团鄂城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下简称“陈氏姐妹”)因与被申请人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氏姐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XC122号房屋的宅基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新光村三组陈沙坡湾(以下简称“新光村”)集体所有,陈氏姐妹出嫁后户口迁出,不再具有新光村村民资格,故该宅基地补偿款属于陈中润基于新光村村民资格取得,应归陈中润个人所有,不属于陈氏姐妹继承的遗产范围,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且与其他查明事实相悖。涉案XC122号房屋实为陈为湖的祖产,归陈为湖个人所有,陈为湖去世后,其妻子叶先明与陈中润夫妇、陈氏姐妹共同居住于此,并于1964年翻修房屋,叶先明去世后,XC122号房屋作为遗产归陈中润和陈氏姐妹共同共有,后XC122号房屋拆迁,陈中润取得245902元的拆迁款,其中197902元由陈中润实际领取,其余4.8万元由陈中润用来购买40平方米的还建房一套。一、二审法院既然认定XC122号房屋系陈为湖和叶先明的遗产,就应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245902元全部进行分割,但一、二审法院以XC122号房屋宅基地系陈中润基于新光村村民资格获得为由,将房屋和宅基地分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涉案XC122号房屋位于新光村,具体由宅基地和地上建筑物两大部分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XC122号房屋的地上建筑物系陈为湖所有,陈为湖去世后,该地上建筑物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陈氏姐妹作为陈为湖的女儿有权主张分割该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关于“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XC122号房屋的宅基地归新光村集体所有,新光村有权依法将该宅基地确定为村民个人使用,取得该宅基地的村民一户只能拥有这一处宅基地。陈为湖作为新光村村民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即意味着陈为湖一家有权并仅有权使用这一处宅基地,陈为湖去世后即因丧失新光村村民身份不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该宅基地仍由其余家庭成员使用。后家庭成员中的叶先明去世、陈氏姐妹出嫁并将户口迁出、陈中润妻子去世、陈中润养女潘某未在新光村居住,故在2011年拆迁XC122号房屋时,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陈中润。新光村村委会负责人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原村支部副书记陈泽水曾协助武昌县土地管理所向陈中润填发了土地使用权证,陈泽水亦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这一事实,均能佐证该宅基地由陈中润依据新光村村民身份实际使用的事实,故该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应由陈中润一人享有。陈氏姐妹在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后已经丧失了新光村村民的身份,无权继续主张对XC122号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故陈氏姐妹无权主张分割该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综上,陈氏姐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代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