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2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0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500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22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1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4日、5日、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东三巷102梯301房屋处,容留吸毒人员柯某吸食毒品三次。经检测,吴某、柯某的尿检呈冰毒阳性。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8日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吴某、柯某抓获,并在吴某的房间内检查出红色粉末2小包、红色片状物1小包(经鉴定,送检的1、2号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6.48克、7.59克)。自制吸毒塑料瓶3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吸毒人员柯某在其所住的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东三巷102梯301房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5日15时许,吴某容留柯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吴某再次容留柯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7月8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抓获被告人吴某和吸毒人员柯某。经检验,吸毒人员柯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指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前科材料,证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人柯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茂)公(司)鉴(化)字(2015)351号鉴定,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8日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吴某、柯某抓获时,在吴某的房间内检查出红色粉末2小包、红色片状物1小包及用于吸毒的塑料瓶3个。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小包红色粉末净重16.48元,红色片状物净重7.59克,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被告人吴某供述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用于吸食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指认、(茂)公(司)鉴(化)字(2015)350号鉴定等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07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07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缴到被告人吴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07克以及用于吸毒的塑料瓶3个,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缴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07克以及用于吸毒的塑料瓶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松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