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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中宇卫业”店铺购买卫浴时,趁店内销售员程某打电话之际,盗走程某的电瓶车钥匙,将程某停放在“中宇卫业”店铺外人行道上的“玫瑰之约”牌S777A-1型电瓶车盗走。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程某电瓶车经济损失2200元。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玫瑰之约”牌S777A-1型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888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迎春路“杨记一条龙”店铺,趁店主阚某某外出就餐时,将阚某某放在店铺内一桌上的步步高X3型手机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经雅安市名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X3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18.6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艾某、熊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阚某某、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程某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阚某某人民币1818.6元、被害人程某人民币688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等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