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赫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礼权诉王礼昌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权,王礼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蒋礼权,男,1939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住赫章县六曲河镇。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礼昌,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住赫章县六曲河镇。委托代理人肖贤龙,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蒋礼权诉被告王礼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礼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被告王礼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礼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因为家庭生活用水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的供水管线上新给原告接水使用,书面上签订了《协议》。之后,双方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发生纠纷,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可是自2015年3月开始,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切断了原告的供水,致使原告全家没有生活用水可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负责按协议执行供水义务,如不按协议供水,请求返还已交使用费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采取不接电话和故意回避的态度。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自来水使用费2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礼昌辩称:原告因为用水困难,便找付再林给被告讲,需要被告原安装水的股份分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于2014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共同合伙饮水协议。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水源系被告与韩立寿、刘国虎、孙成银共同出资出力从民祥村海子组寨上引出来的,引到海子组韩立寿家背后建水池,每户出资6,500元,出工200余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工价2万元。然后又从海子引到老场坝村曲街组医院包包顶上,用去水管长度约4000米左右,水管每5米长约1公斤,合约800公斤,单价14元每公斤,合计11,200元;工时约200天,每天按100元计,合计约2万元;还有从人家地上经过的补偿款2,000元。我个人花去5.79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支付给被告2万元现金后,从老场坝村曲街组医院包包顶上引回原告的家中。原告一直都饮用这个水。因2015年3月政府新修村公所路至侯家丫口水泥路,还有新修村卫生室造成多处水管挖断。断水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断水管道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拒绝参加,也拒绝出资,导致现在被告同被断水,原告反而将被告告上法庭,无理要求退回2万元的合伙资金,还要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被告自始至终无违约,无侵权,无任何过错或过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前期投资一切损失和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举证期内原告蒋礼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和申请证人刘国虎、陈绍俊、韩立寿出庭作证。1、书面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用水和使用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时真实的,没有异议;2、证人刘国虎、陈绍俊、韩立寿三人的证言证明三个证人与被告是合伙人,被告隐瞒了与三人合伙的事实,水是三个合伙人断掉的,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王礼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和申请证人刘国虎、王虎出庭作证。1、书面协议1份,用以证明协议时用水合伙协议,而非供水协议,该水如果坏了是共同维修的,而不是被告提供供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客观真实,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证人王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挖断了六根管子,这管子是各人家的水管各人家来接的,挖断水管时都是有水的,至于他们各人家如何去接好水管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但达不到本案的证明目的;3、证人刘国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刚才在原告那边也作过证言,王礼昌和我们协商时我们四家都在场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在被告代理人的诱惑下,证人作出自相矛盾的证言,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供水合同还是合伙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先被告与韩立寿、刘国虎、孙成银四户人家共同出资出力从六曲河镇民祥村海子组引水来共同饮用。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安装自来水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告王礼昌)从民祥村安装自来水到老场坝村曲街组,甲方(原告蒋礼全)因需使用乙方所安装的自来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内容条款:一、经协商乙方在有偿的条件下同意甲方用水。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自来水使用费20,000元,乙方所安装的自来水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同等享有自来水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三、在自来水使用过程中,双方同等承担维修费用、同等享有自来水所得收益。四、甲乙双方都不可私自对本协议所指自来水进行处置,如第三人需使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五、此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本着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原则对水进行管理,如有违反,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和违约金50,000元。六、此协议一式两份,付款后经双方签字生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蒋礼权一次性付给被告王礼昌2万元。2015年3月,其他合伙人以被告隐瞒了合伙事实,原告没有参与合伙,将原、被告共用的水断掉。2015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证人韩立寿、刘国虎、陈绍俊、王虎的证言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先被告与韩立寿等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共同出力,从六曲河镇民祥村海子组引水来共同饮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自来水安装时,隐瞒了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的事实,擅自与原告签订自来水安装协议,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自始至终无效。被告收取原告自来水使用费2万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协议无效,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礼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礼权支付的安装自来水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蒋礼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蒋礼权负担1250元,被告王礼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绍光审判员 周政学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