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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92号

李志芬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芬,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92号原告李志芬,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周杨,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李志芬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永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芬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北后街61号的原告房屋,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次日房屋被拆除。协议约定在订立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拆迁款3159474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才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迟延付款违约。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385天,日万分之五)延迟付款的违约金608198.75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在订立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拆迁款3159474元。2、北京银行存折明细,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才支付原告拆迁款3159474元,被告实际支付时间远远超过约定时间。3、安置房购房协议,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4、安置房购房款收据一张,证明交付购房款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

被告永定镇政府辩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26日经被告签字、盖章后才生效。根据协议第13.1条之规定,协议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根据协议第六条之规定,甲方在乙方完成交房验收后到指定银行办理征收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差价结算,原告签订定向安置房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另外,协议第6.1条第(1)项约定,乙方征收补偿款足以支付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的,由甲方在项目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一次性发放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征收补偿款结算余额3159474元,审计通过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不违反合同规定,李志芬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住宅(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档案审批会签单,证明协议2013年8月26日经被告签字、盖章后才生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志芬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永定镇政府(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李志芬签署协议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永定镇政府签署协议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该协议第6.1条第(1)款规定:乙方征收补偿款足以支付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的,由甲方在项目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一次性发放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征收补偿款结算余额3159474元。2013年8月27日,永定镇政府向李志芬发放了征收补偿款共计31594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3159474元,原告签署协议时间即为协议生效时间,但原告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其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李志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晴

人民陪审员  齐 凯

人民陪审员  赵孟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