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33号

范云年与熊志权、天门市安远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云年,熊志权,天门市安远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范云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志权,司机。被告天门市安远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江河村。法定代表人何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智慧,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代表人田正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云年诉被告熊志权、天门市安远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云年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云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云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范云年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虞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