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小山与叶目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山,叶目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周小山,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576。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委托代理人周裕锋。被告叶目涛,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11。原告周小山诉被告叶目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山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周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目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山诉称,周小山与叶目涛之间一直存在生意往来,由周小山向叶目涛供应建材钢筋,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钢筋送至叶目涛位于东莞市××镇三星吕围(红绿灯)侧的“东莞市清溪达生建材店”。因叶目涛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未按期付款,经双方协商后,叶目涛同意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周小山。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对账,叶目涛确认截止当日共欠周小山钢筋款683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593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逾期仍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此后叶目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周小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叶目涛向周小山支付货款683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2593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336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叶目涛承担。被告叶目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周小山以叶目涛拖欠其货款683361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叶目涛支付货款683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周小山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为证。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叶目涛欠到周小山钢筋款683361元,利息82593元,特立此据,欠款人:叶目涛,身份证:××,2015年10月30日。注明:于2015年10月30日前所有票据作废,李创龙。”周小山主张,周小山与叶目涛长期存在钢筋的买卖关系,涉案钢筋款是2015年1月至6月的欠款,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按照月息1.8%计算。2015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叶目涛确认拖欠货款683361元及利息82593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叶目涛此后未偿还货款及利息,周小山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周小山提交的欠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叶目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周小山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周小山为证明叶目涛拖欠其货款683361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为证,欠条为原件并且有叶目涛的签名及捺指模,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条,本院确认周小山与叶目涛存在钢筋的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0月30日,叶目涛拖欠周小山钢筋款683361元及利息82593元。现周小山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叶目涛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周小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8%,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833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周小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目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小山支付货款683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2593元;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33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9元、保全费3937元,合计9706元,由原告周小山负担100元,由被告叶目涛负担9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