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达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茹,杨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25号原告胡达茹,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靖,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女。原告胡达茹诉被告杨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达茹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杨靖、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达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靖和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达茹诉称,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靖驾驶牌号为沪M6XX**箱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栋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靖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7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误工费38,000元(9,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3,800元(23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杨靖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事发后,被告杨靖垫付医疗费1,287.5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靖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29,578.70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不能确定修理费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达茹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龙潭新村20栋105号,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自2006年5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至今,从事钟点工工作。牌号为沪M6XX**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靖驾驶牌号为沪M6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栋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杨靖停车不当,致使原告在正常行驶中撞上沪M6XX**车辆的车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后又在该院复诊,共发生医疗费29,578.70元(含被告杨靖垫付医疗费1,287.50元)。2015年7月1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达茹胸部交通伤,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的发生,于第一次庭审提供加盖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振兴摩托车修理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单据,后原告又提供加盖上海进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居住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靖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垫付钱款达成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准。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578.70元;2、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酌情认可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20天,参照原告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认可误工费9,868元;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联合财保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电动车修理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两次庭审中提供的修理费单据系由不同单位出具,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生活经验,考虑到衣物损存在的实际可能,本院酌情认可100元;7、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且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为证,故对于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达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868元、残疾赔偿金9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0,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达茹医疗费19,5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88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6,786.70元;三、被告杨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达茹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胡达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靖垫付款1,287.50元;五、驳回原告胡达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计2,020.50元,由原告胡达茹负担358.50元、被告杨靖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