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石修龙与谢晋群、赵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修龙,谢晋群,赵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石修龙,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国营5727厂职工,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国营5727厂职工,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谢晋群,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河南太康县人,系国营5727厂干部,原住九江市庐山区,现下落不明。��告赵薇,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公司职员,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邦烈,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修龙与被告谢晋群、赵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修龙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薇的委托代理人李邦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晋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谢晋群因周转需要借走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求得消费密码,承诺6月份还钱及返还信用卡。该信用卡于2015年6月7日至7月16日产生了两笔pos消费,共计款2545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谢晋群在原告的催要下,向原告出具了价值25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信用卡未果,8月10日,原告电话挂失该卡,并于次日提前支取了家庭9张定期存单,本息合计24220.48元,外加现金1229.52元,合计25450元偿还了被告谢晋群的透支款,并补办了信用卡。期间,造成原告定期存单损失利息319.19元,花费挂失手续费50元,补办新卡工本费15元。因被告赵薇与被告谢晋群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支出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25450元,定期存单利息损失319.19元、信用卡挂失手续费50元和补办新卡工本费15元,共计人民币2583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薇辩称:两被告均有稳定收入,无需向外借款;原告仅凭借条主张权利证据不足,25000元对于一个工薪家庭,并非小数额,没有直接付款凭证,没有谢晋群取款签字的凭证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债务即使存在,也应属于被告谢晋群的个人债务,被告赵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晋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修龙与被告谢晋群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谢晋群从原告处借得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该卡户名为原告石修龙,卡号为45×××43。2015年7月7日,被告谢晋群用该卡分两次在pos机上共计消费25450元。2015年8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石修龙先生借用交通银行卡号为45×××43的信用卡,并消费25000元,由本人负责归还银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本人定于2015年11月前归还信用卡。”之后,被告谢晋群既没有归还信用卡的钱,也没有归还原告信用卡。8月10日原告挂失上述信用卡并补办新卡,期间花��手续费和工本费65元。次日,原告支取了其与妻子名下的9张尚未到期的定期存单偿还了透支款,因提前支取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19.19元,至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384.19元。2015年8月,被告谢晋群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3月19日在庐山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9日在庐山区民政局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单复印件、银行存、取款凭证原件、原告与被告谢晋群的通话记录打印件、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赵薇的陈述存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赵薇未能向法庭证明债权人石修龙与债务人谢晋群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与被告谢晋群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谢晋群借用原告信用卡并用于透支消费及逾期不还造成原告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及赔偿损失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只是被告谢晋群透支消费金额应以其出具借条25000元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赵薇辩称其与被告谢晋群均有稳定收入无需向外借款,因有稳定收入与是否需向外借款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另辩称没有直接付款凭证,没有谢晋群取款签字的凭证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被告谢晋群经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晋群、赵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石修龙借款250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石修龙经济损失384.19元,共计人民币2538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0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6元,上诉于江西省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嘉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