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翰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如意,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先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雄,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翰城、钟如意为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翰城,上诉人钟如意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上诉人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雄、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鹿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翰城、钟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翰城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钟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翰城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判令被告王翰城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实际费用10万元;判令被告钟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翰城辩称,属实。
被告钟某辩称,属实。一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金鹿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翰城(乙方)、钟某(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本金贰佰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该贷款的用途为短期资金需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原告金鹿公司向被告王翰城转款贰佰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翰城向原告金鹿公司偿还借款67万元。被告王翰城、钟某尚欠原告随州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故原告金鹿公司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金鹿公司履行了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王翰城的义务,被告王翰城已经偿还借款67万元,尚欠原告金鹿公司133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是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钟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翰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2.4%从借款之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133万元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
二、被告钟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金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70元,由被告王翰城、钟某负担。
上诉人王翰城、钟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有四页,三方当事人只在最后一页落款上签名盖章,故前三页合同内容属部分无效。2、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仅收到金鹿公司的借款50万元,另收到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后者150万元是另外的经济关系,不能认定为属于本案的借款。3、上诉人仅借金鹿公司50万元,已全部还清,并无欠款。4、因《担保借款合同》部分无效,故钟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金鹿公司向王翰城转款50万元,又委托本公司股东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翰城转款150万元。还查明,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载明“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有四页,但按一般交易习惯,各方当事人均是在了解整个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在合同尾部签名盖章,并且该合同尾部还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就是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完整性、真实性,故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前三页无当事人签字应属部分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应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金鹿公司依约向王翰城转款50万元,又委托本公司股东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翰城转款150万元,合计200万元,王翰城对金鹿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无异议,一审庭审中王翰城、钟某对金鹿公司的诉称事实均答辩称属实,而二审中王翰城、钟某又上诉称,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翰城转款150万元系另外的经济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原审陈述相悖,应不予采信。王翰城应该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钟某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王翰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