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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松猷,刘作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月X日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做生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月X日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一辆助力车携带撬车工具窜至本区隆都镇上北村向东新厝区4横巷3号被害人陈某乙的家门口,由刘某乙在附近望风,刘某甲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长江牌CJ150ZH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0元)盗走。后二人将所盗三轮摩托车开至汕头市电视塔附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外省男子(另案处理)。刘某甲分得赃款1300元,刘某乙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给被害人1300元,刘某乙退赔100元。2、2015年10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旸山村被害人陈某丙的甘蔗园,盗取一捆甘蔗(无法估价)捆绑在助力车车尾,后二人继续驾车窜至本山村隆都镇寻找作案目标,至3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并抓获扭送派出所。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盗窃作案2宗,盗窃数额517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特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