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罗泉忠,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黄丽君,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第二
被告:薛钧文,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户籍。第三
被告:薛钦文,男,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户籍。第四
被告:薛俊芳,女,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户籍。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薛中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泉忠诉第一被告黄丽君、第二被告薛钧文、第三被告薛钦文、第四被告薛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泉忠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薛云金为老乡关系。2013年6月1日,薛云金因筹建自建房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薛云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6日,薛云金再次向原告借款l0万元人民币,并由其出具了《借据》。2015年4月,借款人薛云金因疾病死亡。兴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注销了借款人薛云金的户口。另了解到:被告一为薛云金之妻,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借款人薛云金之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薛云金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在继承借款人薛云金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薛云金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四被告还清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黄丽称,一、薛云金是否有借款这一事实不明。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鉴定证明以证实借据的真实性,并提供银行转账等信息以证实确实存在借款给薛云金的事实。
二、即使存在借款事实,此债务亦应属于薛云金生前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的遗产进行偿还,答辩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三、退一万步说,即便法院判定薛云金借款属实,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亦不应承担借款的利息。
四、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清,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第二被告薛钧文、第三被告薛钦文、第四被告薛俊芳辩称,原告认为薛云金向其借款20万元,现薛云金因病去世,其子女即答辩人薛钧文、薛钦文、薛俊芳应在继承借款人薛云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借款是否属实还需法院依法调查查明。其次,即便借款属实,答辩人已经放弃继承薛云金的所有遗产,有放弃继承的公证书为证。综上所述,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答辩人已经放弃继承薛云金的任何遗产,不论薛云金是否有借款的事实,答辩人皆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薛云金系本案第一被告黄丽君的丈夫,系第二被告薛钧文、第三被告薛钦文、第四被告薛俊芳的父亲。2013年6月1日,薛云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薛云金借到罗泉忠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薛云金支付了该笔借款,当时有证人黄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古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在场。2015年3月16日,薛云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薛云金借到罗泉忠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4月5日,薛云金死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第二被告薛钧文、第三被告薛钦文、第四被告薛俊芳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惠惠州第006706号公证书公证,声明自愿放弃对薛云金遗产的继承权。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对薛云金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查,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薛云金与第一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三环路××海××天空花园××、××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71号,建筑面积:106.8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薛云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薛云金病亡,四被告作为薛云金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请求四被告在薛云金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但是,第二被告薛钧文、第三被告薛钦文、第四被告薛俊芳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惠惠州第006706号公证书公证,声明自愿放弃对薛云金遗产的继承权,故该三被告不再对薛云金生前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薛云金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黄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罗泉忠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第一被告黄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锦环
审 判 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焕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