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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圣一广告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圣一广告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984号原告广州市圣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青菜东街35号日升大厦538-539房。法定代表人徐丽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委托代理人张亚敏。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原告广州市圣一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圣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8735号关于第13528447号“烤肉先生自助烧烤火锅MR.BBQ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圣一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3528447号“烤肉先生自助烧烤火锅MR.BBQ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第999684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两者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自助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圣一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由中文“烤肉先生”及图形构成,中文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仅由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人物形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也不相同;诉争商标比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更强。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决定。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文字“烤肉先生自助烧烤火锅MR.BBQ”及图构成(详见附图),由圣一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由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为2011年9月23日,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厅,流动餐饮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项目上,专用权人为陈圣材。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圣一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圣一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圣一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关联公司实际经营餐厅的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圣一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以及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圣一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烤肉先生”、字母“MR.BBQ”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系黑色圆环中的一个厨师模样的人物肖像,圆环中显示有文字“自助烧烤火锅”及“MR.BBQ”。从视角效果上看,文字“烤肉先生”、字母“MR.BBQ”及图形三者相互独立,文字“烤肉先生”及图形均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未完全闭合的圆环及其中的厨师模样的人物肖像构成,其该圆环未闭合的一侧显示为麦穗状图案。诉争商标中的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相比,尽管两者在圆环及其中的厨师模样人物肖像上存在细节的差异,但在整体比对、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其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圣一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圣一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圣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军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