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惠波,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路*号*栋***房。
委托代理人:罗卓伟、胡晓燕,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军,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惠波红与被上诉人胡伟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07月18日,胡伟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蓝惠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胡伟军;2.由被告蓝惠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蓝惠波因商事分2次向原告共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其中2010年12月23日借款120000元;2012年5月20日借款130000元)。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故拖延甚至避而不见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蓝惠波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的借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分别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及其岳母的账户转账还清了全部的借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本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蓝惠波因工程资金周转不灵,特向与原告借款130000元,作商业周转金。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经询问,原、被告称双方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原告转账至其妻子田某的账户,对此,原告称时间太久是转账支付还是现金支付记不清了。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141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记录,载明: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从账户62×××42共计网转178900元至账户62×××24。被告提交了两张银行转账凭条,载明:田某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4日分别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2转账10000元、5000元至原告胡伟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4。另,被告提交了10张银行转账凭条,载明田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2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每月转账6250元共计62500元至案外人黄某的账户。被告称案外人黄某系原告的岳母,原告要求其将款项付至其岳母账户。对此,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上述转账凭条中的转账记录并非偿还本案借款250000元,被告妻子田某曾在2011年8、9月期间向其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田某借款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每次偿还现金时均要求其出具利息或本金的收款收据。2012年9月,田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半,其扣除首期利息2500元后将本金97500元转账给田某,田某通过现金或转账偿还了借款本息。另其岳母黄某于2012年5月曾借80000元给田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5%,黄某扣除首期利息1000元后将本金79000元转账给田某。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银行流水记录,分别载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转账97500元给田某;2012年5月7日,黄某转账79000元给田某。经询问,田某称其与原告、黄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上述款项应该是其丈夫蓝惠波与原告、黄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平时住在贵州,其丈夫在惠州做工程,听其丈夫说过因为做工程向同学借款的事情,具体情况不清楚,每次其账户收到钱就会告知其丈夫,然后其丈夫再告知其如何处理,其转账给原告、黄某的钱也是其丈夫让其转账的。被告蓝惠波与田某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另查,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区,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及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250000元,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其妻子田某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178900元。首先,原告认为田某曾向其借款180000元,上述款项系田某偿还向其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原告与田某之间互有经济往来款。其次,田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系其丈夫通过其银行账户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款。再次,被告认为原告转账给田某的97500元系原告支付的本案借款250000元,但上述转款时间与被告出具《收据》及《借条》的时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原告与田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款是双方之间的款关系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而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田某转账给原告的1789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至原告岳母黄某的账户,其妻子转账62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田某与黄某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关联,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
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要求其还款62500元至黄某的账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田某与原告、黄某之间的往来款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惠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伟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相应利息(计算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蓝惠波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蓝惠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就双方借款合同的生效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0年12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是2012年5月2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而被上诉人均称其向上诉人出借本案借款款项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但是被上诉人本案中并末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由经济支付能力,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收到其“现金借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因上诉人长期在贵州省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一年仅有少数的时间回来惠州,上诉人收到的借款是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上诉人妻子田某的银行账户内,而被上诉人坚称其出借的款项为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就其提供现金借款有能力、时间、上诉人收到现金借款等,能证实双方借款合同的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应就其与上诉人妻子田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过上诉人妻子田某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的证据,但被上诉人称其向上诉人妻子田某的转账,及田某向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为其与上诉人妻子田某之间另外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妻子田某为贵州省人,与上诉人怎么会分两次将借款借给田某?且田某本身没有生意经营,何来借款的需求?更何况,田某长期居住在省外,又何来向被上诉人现金还款的可能?并且,被上诉人所述借款给田某的款项,与田某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的金额均并对不上号。对于这些种种疑问,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而是以“无从查实”来搪塞,这是很不负责任的。最后,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妻子田某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丈母娘黄某还款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及黄某返还相关款项。上诉人认为,就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已完成了还款的举证责任,即便对于上诉人妻子田某向被上诉人丈母娘黄某还款部分不能认定,但对于田某向被上诉人还款的部分还是可以认定的,并查清本案事实。要上诉人另行起诉以查清本案事实的话,实际上实在浪费司法资源。故,鉴于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上诉人已就本案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举证,被上诉人应就其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上校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对被上诉人妻子田某的还款是另一个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的举证责任均没有分配好,也没有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判断。因此,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补充:关于被上诉人的借款田某已另案提起诉讼,已经提交了起诉资料,黄某的资料已准备提交。胡伟军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希望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收据》是否生效及上诉人是否已还款。关于当事人签订的《借条》、《收据》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2年5月20出具一份收据和借条,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收据》和《借条》均由上诉人签名并加盖手印进行确认,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并称已经全部偿还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收据》、《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还款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已通过妻子田某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及其丈母娘黄某还款2141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田某与被上诉人及黄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田某是偿还自身的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0年12月与2012年5月,而被上诉人与黄某转账给田某借款的时间均在2012年,与本案《收据》形成的时间差距较大,不能视为是履行《收据》的行为,且被上诉人、黄某向田某支付80000元、97500元、79000元,总数与本案借款金额250000元无法匹配,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与田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田某的还款不能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蓝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邓耀辉
代理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