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林全东,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茶叶,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告林全东与被告陈茶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茶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购买青斑鱼,共结欠原告人民币2136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购鱼款本金21360元。被告陈茶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陈茶叶向原告购买青斑鱼。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所购鱼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青斑鱼712斤,每斤人民币30元,共计鱼款21360元,限于2014年2月3日还清,并出具海产品出售金额证据一单交由原告收执。期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产品出售金额证据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陈茶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鱼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提货后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付还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茶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林全东货款人民币21360元。被告陈茶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元,由被告陈茶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诺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