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609号原告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何玉芹,经理。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被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志惠,经理。被告赤峰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桂芬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富河公司)与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跃公司)、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利洁公司)、赤峰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琴,被告鑫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利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慧、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跃公司经被告利洁公司、中昊公司担保于2011年7月18日在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17日还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详细约定了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鑫跃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偿还4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22日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43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利息。现本息合计人民币2740265.2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本息2740265.24元及日后利息,被告利洁公司、中昊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跃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确实于2011年7月18日为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17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款于2012年9月1日偿还4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22日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43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利息。其余欠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利洁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鑫跃公司确实于2011年7月18日为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17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我公司对这笔贷款进行了担保。被告中昊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鑫跃公司确实于2011年7月18日为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17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我公司对此款进行了担保,但该担保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鑫跃公司经被告利洁公司、中昊公司担保在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7月17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95%,按季结息。被告利洁公司、中昊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跃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偿还4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偿还10000元,2013年5月22日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430000元,其余借款未能偿还,且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鑫跃公司给付欠款1070000元并要求以所偿还430000元冲减借款本金1500000元后尚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给付到该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利洁公司、中昊公司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鑫跃公司经被告利洁公司、中昊公司担保借款的事实双方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鑫跃公司尚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依约给付,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跃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尚欠款1070000元并给付欠款150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1日利息61425元、欠款1100000元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息181610元、109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2日利息4956元及107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以后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被告中昊公司反驳保证已过保证期限之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70000元、利息247991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给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文学审 判 员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