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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10076号

罪犯吴清标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清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76号罪犯吴清标,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5)甬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清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一万元。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04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吴清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清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清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清标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