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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957号

阿洛巫沙与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洛巫沙,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洛巫沙,男,彝族,198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甲日,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9楼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阿洛巫沙与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边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洛巫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日,被上诉人瑞景建筑委托代理人周艳、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马边彝族自治县梅子坝乡瓦侯库小学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马边彝族自治县梅子坝乡瓦侯库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内容:新建教师周转宿舍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及附属,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签订合同价款为1240900.00元。

原告将工程承包后,又与被告阿洛巫沙签订《瑞景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马边彝族自治县梅子坝乡瓦侯库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转包给被告阿洛巫沙修建,工程转让价款为12409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阿洛巫沙离场时,完成了教师周转房和门卫的毛坯房修建工程及浴室的场地平整工程。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购买的材料签署了《实际情况见证》。2015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至我院。原审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2.该工程未竣工验收;3.马边彝族自治县梅子坝乡瓦侯库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包括:教师周转房工程560平方米、浴室60.68平方米及门卫工程;4.被告阿洛巫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公司员工关系。原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8336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梅子坝乡瓦侯库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阿洛巫沙修建,被告阿洛巫沙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与该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且被告阿洛巫沙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瑞景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部分义务,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共同签署的《现场情况见证》第一至四项中,明确写明了被告阿洛巫沙离场时完成的工程范围及现场剩余材料了,该见证应视为:1.原告对被告工作成果的认可;2.原被双方对被告完成工程量的价值及被告购买材料款的结算。故见证上最后载明的:“以上价值合计538060.04元”应是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及花费的材料款的结算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538060.04元的工程款后,被告阿洛巫沙还应返还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95584.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5584.9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阿洛巫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584.96元。本案的受理费2866.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3.44元,被告阿洛巫沙承担1433.44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阿洛巫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应当对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及剩余材料价值进行重新核算,故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阿洛巫沙离场时双方进行了核算,对完成工程了以及剩余材料价值进行了确认,并有阿洛巫沙签名的《实际情况见证》以及一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阿洛巫沙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费开销清单,拟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原审查明的工程量不一致。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公章和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洛巫沙在二审中提交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开销清单,系上诉人阿洛巫沙单方制作,该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瑞景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性质和效力?2、上诉人阿洛巫沙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果应当返还,返还金额是多少?(一)双方签订的《瑞景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性质和效力?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马边彝族自治县梅子坝乡瓦侯库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阿洛巫沙修建。由于上诉人阿洛巫沙并非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上诉人阿洛巫沙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瑞景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当就上诉人阿洛巫沙已完成工程部分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二)上诉人阿洛巫沙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如果应当返还,返还金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现场情况见证》。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阿洛巫沙在庭审中认可《现场情况见证》上的签名系本人自行亲笔书写,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情况见证》尾部“以上价值合计(538060.04元)”的内容系事后添加,应予采信。由于《现场情况见证》上明确载明了上诉人阿洛巫沙已完成工程的情况,并确定已完工工程价值为538060.04元,故《现场情况见证》上载明的金额应当作为确定上诉人阿洛巫沙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诉人阿洛巫沙工程款共计833645.00元,扣除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阿洛巫沙538060.04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上诉人阿洛巫沙工程款295584.96元,上诉人阿洛巫沙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四川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阿洛巫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上诉人阿洛巫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代理

审判员  李逾婧

代理

审判员  童渝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