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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全某以能为姜某某的丈夫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全某退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6000元。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全某以不需要考试就能为被害人周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200元。案发前,被告人全某在被害人周某某的催要下,归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归还1000元。3、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全某以能为被害人林某某办理准生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500元。案发前,被告人全某在林某某的多次追索下归还林某某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归还400元。被告人全某的亲属代替全某退还林某某7300元。综上,被告人全某共计诈骗他人人民币16700元。案发后退赃1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7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汇款凭条、收据、欠据、账号交易明细,暂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办理准生证的事实,骗取周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1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周某某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全某未退赃的人民币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