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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声勤诉被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声勤,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志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何声勤,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烈能,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春生,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一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蒋顺生,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湖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智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志贤,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职工。本院在受理原告何声勤诉被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智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声勤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声勤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准许原告何声勤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声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何声勤负担。审 判 长 谢 钟 银审 判 员 胡 进 辉审 判 员 欧阳旦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