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负责人周文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腊腊(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胜仕,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清,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袁胜仕之妻。委托代理人何联堂(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广水市武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倔勇,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胜仕、王学清、万倔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仁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周鑫、李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腊腊、被上诉人袁胜仕及被上诉人袁胜仕、王学清的委托代理人何联堂、被上诉人万倔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胜仕、王学清诉称:2015年4月14日12时50分,被告万倔勇驾驶鄂SkJ36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因跟车距离过近,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左拐弯行驶由袁胜仕驾驶载王学清的无号南方48型二轮车在中心线附近相撞,造成袁胜仕、王学清夫妻二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倔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胜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鄂SkJ360号轿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万倔勇、紫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145元。原审被告万倔勇辩称:公安机关划分事故责任不当,但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的轿车依法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为原告的治疗垫付费用7017元。原审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里垫付10000元医药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应扣除,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部分费用赔偿过高。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12时50分,被告万倔勇驾驶鄂SkJ36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因跟车距离过近,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左拐弯行驶由原告袁胜仕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王学清的无号南方48型二轮摩托车在中心线附近相撞,造成袁胜仕、王学清二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倔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胜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学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袁胜仕经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经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8476.50元,其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18086.50元,2015年6月2日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临床及康复治疗6个月,伤后一人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王学清经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侧肋骨折,左小腿挫裂伤,经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501.20元,2015年6月2日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学清损伤程度尚未达到伤残,给予伤后临床及康复治疗4个月,伤后一人护理,时间为1个月。被告万倔勇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7017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原告袁胜仕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万倔勇负此事故的70%责任,因被告万倔勇已将鄂SkJ36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10000元项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直接向原告袁胜仕、王学清予以赔偿。若超出前述项目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万倔勇按70%的比例向原告袁胜仕、王学清予以赔偿。被告万倔勇所赔偿的部分,应当由承保的紫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向二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原告袁胜仕承担。原审法院核定原告袁胜仕、王学清各项损失为:袁胜仕的医疗费18086.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104元(26209元/年÷12×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4788元(28729元/年÷1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袁胜仕伤残而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合计70626.50元。王学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01.20元,护理费2394元(28729元/年÷12×1),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10645.20元。被告万倔勇垫付的医疗费为7017元。以上袁胜仕、王学清各项损失合计88288.70元。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袁胜仕、王学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3104元,护理费71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549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1604.7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32504.70元,按70%比例由被告万倔勇承担22753元,应当由紫金财保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胜仕、王学清赔偿22753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万倔勇承担56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袁胜仕、王学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4984元,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款为44984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胜仕、王学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2753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67737元直接支付到广水市人民法院账户上(账号:×××4359);
三、被告万倔勇赔偿原告袁胜仕、王学清损失56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袁胜仕承担(被告万倔勇已垫付的医疗费7017元,由原告袁胜仕、王学清返还给万倔勇);
四、驳回原告袁胜仕、王学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万倔勇承担1100元,原告袁胜仕承担500元。宣判后,紫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袁胜仕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8天,原判计算180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胜仕、王学清、万倔勇服从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倔勇负此事故的70%责任,袁胜仕负事故的30%责任,王学清无责任,划分责任恰当。因万倔勇已将事故车辆鄂SkJ36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向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故紫金财保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解释并未规定误工时间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袁胜仕伤情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中康复时间为6个月,上诉人对此法医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结合袁胜仕伤后康复还需治疗的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袁胜仕、王学清受伤后救治及治疗、法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确定500元并无明显不当,袁胜仕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
审判员 周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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