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姚朝顺与姚瑞坚、郑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朝顺,姚瑞坚,郑舜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姚朝顺,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15。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瑞坚,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57。被告郑舜华,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20。原告姚朝顺诉被告姚瑞坚、郑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姚瑞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瑞坚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姚瑞坚利息还至2015年11月16日,其余借款没有归还。被告姚瑞坚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姚瑞坚、郑舜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姚瑞坚、郑舜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员信息,证明被告姚瑞坚与郑舜华是夫妻关系;4.借条,被告姚瑞坚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姚瑞坚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要求月利率按2%计,利息已还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姚瑞坚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舜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瑞坚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后,本金没有归还,二笔借款的利息还至2015年11月16日。另查明,被告姚瑞坚、郑舜华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瑞坚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姚瑞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姚瑞坚已自愿履行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作干预。尚未履行的,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姚瑞坚和郑舜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因此,涉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瑞坚和被告郑舜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坚、郑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朝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姚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4元,保全费3620元,共1361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德金审 判 员 郑振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