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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赔终字第00008号

赵秀玲诉太和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赵秀玲,太和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阜行赔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玲。

委托代理人:魏永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广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云,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该局城南派出所副教导员。

上诉人赵秀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太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和,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云云、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太和县公安局对赵秀玲作出太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赵秀玲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随后执行了该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2015年1月26日,太和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太公撤字(2015)1号撤销决定,撤销了太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17日,太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太公行赔字(2015)第001号公安行政赔偿决定,决定给予赵秀玲行政赔偿2006.9元。2015年3月9日,赵秀玲领取了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和2006.9元行政赔偿款。2015年5月13日,赵秀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赔偿决定,同时要求太和县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三十万元、医疗费三万元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太公行赔字(2015)第001号公安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秀玲要求太和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赵秀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秀玲的诉讼请求。赵秀玲上诉称:太和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赵秀玲十日,却只赔偿了赵秀玲2006.9元。一审判决驳回赵秀玲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赔偿决定及一审判决,支持赵秀玲的诉讼请求。太和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赵秀玲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太和县公安局太行赔字(2015)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该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3、赵秀玲所打收条。4、太和县公安局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5、公法(2014)751号《关于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6、太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7、太公撤字(2015)1号撤销决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太和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赵秀玲十日,侵犯了赵秀玲的人身自由权,客观上给赵秀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并在相应的范围内为赵秀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赵秀玲要求太和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秀玲要求撤销太和县公安局太公行赔字(2015)第001号公安赔偿决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太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秀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太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相应的范围内为赵秀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驳回赵秀玲要求太和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善义

审 判 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