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许振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许振民,男,蒙古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代表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振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本案。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5日9时,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韩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徐振生驾驶重型货车在登丰化肥厂倒车时,与原告停放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307.50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25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请求赔偿数额合计为124711.4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原被告对2015年4月14日21时许,重型货车在登丰化肥厂倒车时,与原告停放的三轮车相撞,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认徐振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2、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收费收据1枚、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工资收入。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根据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仅对工资收入提出异议,对原告在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从事三轮车司机工作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关于工资收入部分没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在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工作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徐振生驾驶重型货车在登丰化肥厂倒车时,与原告停放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1171.50元。原告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生承担全部责任。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振生驾驶货车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生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医疗费21171.50元,误工费21264.66元(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159天×制造业平均工资133.74元/天),护理费7700元(住院35天×2人陪护×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500元,未向本院提供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71.50元、误工费21264.66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3736.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7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