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薛凯与王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凯,王振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薛凯,公务员。被告王振国,农民。原告薛凯与被告王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凯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振国从我处借现金5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被告依约给付了我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60,000元,后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我利息,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到2015年9月20日我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证明,证明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我本金及利息71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我借款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振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告通过银行直接将5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借款后给付过原告8个月利息60,000元,直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证明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1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依法查封被告王振国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凯旋城14号楼3-202住房一套。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就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薛凯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5元减半收取5522.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