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4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月萍,女,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宜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明,女,壮族,1950年3月4日出生,住宜州市。再审申请人李月萍因与被申请人李月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月萍申请再审称,李月明采用不当手段在2000年12月发放第二次延包证时,通过关系将原登记在李月萍名下的争议土地变更到李月明名下,该行为违法无效。
一、二审法院以李月明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定案依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李月萍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审判人员审理中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2000年12月,六坡村下魏屯集体统一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李月明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变更,新增的土地面积是从李月萍家庭承包的土地中调出,双方领取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月萍认为李月明使用的土地原来属于自己的土地,不同意交出土地并继续进行使用,损害了李月萍家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月明所有,李月萍应将争议的土地归还给李月萍使用,一、二审判决支持李月明的诉讼请求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月萍主张李月明采取不当手段取得土地承包权证,但无证据证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李月萍称二审法院收受李月明的好处做出错误裁判,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李月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月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代理
审判员 麦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雨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