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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国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彦(绰号老三),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彦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国彦伙同徐某某(已判)等人预谋后驾车到新郑市新华办金都花园6号楼3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门撬开,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苹果IPAD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国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彦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系主犯,有前科、自首、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国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国彦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系主犯,有前科、自首、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