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东斌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斌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斌,男,1977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14年1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常林海,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人张东斌及辩护人常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尉氏县投资成立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张东斌为法人代表、执行董事,负责与尉氏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尉氏县两湖改造项目。2012年12月12日,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与尉氏县人民政府签订《尉氏县两湖改造第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及土地征用合作协议书》,期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划拨15600万元到其全资子公司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并由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尉氏县人民政府,作为尉氏县两湖改造项目拆迁款、土地款。后期,因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尉氏县人民政府解除合作关系,尉氏县人民政府开始返还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先期投资补偿款项。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东斌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该款项1380万元分别用于其投资的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民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及购买玛莎拉蒂轿车一辆等。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东斌退还4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书证:(1)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划拨款项记录及相关银行书证,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付尉氏县人民政府拆迁款、土地款明细表及相关银行书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尉氏财政局返还尉氏公司拆迁款、土地款明细表及银行书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尉氏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财政退返资金明细表及银行书证,银行汇款凭证及户名为张东斌的银行明细、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账,2014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某某集团尉氏县置业有限公司函件、户籍证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人姬某某证言,被告人张东斌供述与辩解等。诉讼代理人赵明提出,1、被告人张东斌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其挪用单位的资金买高档轿车,是对该资金的处分,并非使用,应依法定为职务侵占罪,其余款项符合挪用资金的犯罪的特征;2、张东斌没有真诚悔罪,其到案后避重就轻,刻意隐瞒事实;3、本案应依法对张东斌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张东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用钱时想着一定能还上,后因其贷款一直没下来,认为其是挪用资金,不是职务侵占;其对公司带的麻烦和不便表示深深的歉意,因其对法律的无知导致今天的结果,其真诚的悔罪,如果能出来的话,其一定想办法把钱还上,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常林海提出,1、对公诉机关认定张东斌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及数额不持异议。其已退回400万元、270万元,还有710万元未退还,对某某集团要求对张东斌按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处罚的意见不予认可。2、张东斌有以下几方面从轻情节:(1)、张东斌未将挪用资金用于挥霍浪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张东斌在某某公司从事高层工作多年,期间为公司工作兢兢业业,不辞劳苦,为公司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就此次尉氏项目,虽未成功,但前前后后为减少公司损失和利益最大化付出了巨大的努力;(3)、其有坦白悔罪情节,认罪态度好,自始至终给办案机关完全交代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悔不已;(4)、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不大。提供的证据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8月份的帐,证明90万元是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尉氏县投资成立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张东斌为法人代表、执行董事,负责与尉氏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尉氏县两湖改造项目。2012年12月12日,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与尉氏县人民政府签订《尉氏县两湖改造第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及土地征用合作协议书》,期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划拨15600万元到其全资子公司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并由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尉氏县人民政府,作为尉氏县两湖改造项目拆迁款、土地款。后期,因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尉氏县人民政府解除合作关系,尉氏县人民政府开始返还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先期投资补偿款项。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张东斌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该款项1380万元分别用于其投资的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民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及购买玛莎拉蒂轿车一辆等。2014年8月22日,张东斌退还400万元,2014年11月6日退出27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张东斌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的情况。报案材料及情况反映,证明被害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报案的情况。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东斌职责及其挪用资金的情况。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相关手续、注册资料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情况。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企业年检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情况以及某某集团独资、未发现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尉氏县两湖改造协议书、某某集团划拨款项给某某集团尉氏县置业有限公司款项记录及凭证,证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拨款项8笔,共计1.56亿元的情况。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付尉氏县人民政府拆迁款、土地款明细表及相关银行书证,证明付款给尉氏县人民政府的情况。尉氏两湖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开发解除协议,证明协议解除情况。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尉氏财政局返还尉氏公司拆迁款、土地款明细表及银行书证,证明尉氏县财政局直接向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打款情况。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尉氏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财政退返资金明细表及银行书证,证明某某集团尉氏置业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打款情况。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公司及全资公司与张东斌无任何经济纠纷;张东斌于2011年10月份被公司骋用为尉氏县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2014年9月17日被解除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某某集团尉氏县置业有限公司函件、委托书2份,证明委托张东斌前往办理两湖项目退款和补偿事宜。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书证:栾川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情况(法人代表:张东斌,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东斌出资650万元)。账户款往来情况: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账,税收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协议、购车发票、车辆一致证书一份、三包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东斌挪用资金的情况。被告人张东斌尾号为9968银行卡资金明细,证明张东斌收到1380万元及该款的使用情况。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银行明细,证明张东斌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抓获经过,尉氏县公安局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表、西工公安分局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证明张东斌在逃及抓获并临时羁押的事实。2014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张东斌退赃共计670万元的情况。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东斌无前科的情况。某某集团尉氏县置业有限公司函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东斌的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前,张东斌主动退还400万元,案发后,张东斌退还270万元,且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张东斌挪用单位的资金给朋友买一辆高档轿车,是对该资金的处分,并非使用,对该部分应定为职务侵占罪,对张东斌应按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两罪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东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培炎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