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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廷鑫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廷鑫,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郑廷鑫,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十二矿退休工人,住平顶山市。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住所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369389-X。法定代表人肖斌,矿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十二矿工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庄郑廷鑫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简称平煤十二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廷鑫,被告平煤十二矿委托代理人王福安、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廷鑫诉称,2007年8月被告在我住房周边进行棚户区改造,需要对我所住的房屋进行拆除。当时我要求拆迁一平方旧房陪一平方新房,我不在拿钱,并且新房给我办理全产权的房产证。十二矿房产科科长王德军根本不听我的要求,也不给我说什么条件,就让我先搬家,不搬家就不让上班也包括我的子女在内,并使用停水、停电、停气的手段,我在被迫的情况下才搬了家。被告拿出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书都是原告说了算)先让我签字,让原告看了内容。因为家已经搬了,迫于无奈我就签了字,但科长王德军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且签字后只有被告保存协议书,我们没有协议书。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10月我多次上访、十二矿、集团公司、市政府、省中央第八巡视组都反映问题,但还是没有结果。2014年7月17日我去法院立案,法院说没有���议不立案。我第二次到十二矿要协议原件,十二矿才给了我一份复印件协议,更严重的是十二矿连复印件也没有,又重新做了一份协议。2015年5月15日我去十二矿要协议,十二矿又叫我签字,是现任科长刘军签订的字,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我2号楼拆迁协议无效;2、被告拆除我旧房按照拆一平方旧房赔一平方新房,我不再拿钱;3、我原住房有百分之百的全产权,并有房产证,新房也该给办理百分之百的全产权证;4、关于煤气安装之事,天然气的开口费他们定的是2490元,赔我2000元,本来开口费没有赔够,又要我交了3050元,我2009年交的钱到现在我们还没有用上天然气。旧房是燃气用户,应当给安装燃气、我不再给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煤十二矿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签字盖章按指印,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点在协议没有显示,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要求办理房产证,应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我单位只有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不存在我们直接给原告办完。关于第四个诉讼请求原告的老房子在没有拆迁之前原告个人都交过煤气费500元,在2007年拆迁的时候煤气补偿2000元都已经补偿给9个原告,2009年原告住新房,但是一直没有装燃气。从今年开始安装但目前正在施工,燃气公司定的价格是2490元及260的灶具及300元的燃气预存费共计3050元,这些钱是原告9个人把钱打到平煤集团沉陷办,由平煤集团沉陷办与燃气公司签合同,10月份开始安装。我单位没有拿原告一分钱。该钱都交给燃气公司了,因此我单位不应给原告这些钱。审理查明,为加快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棚户区改造步伐,根据平顶山市政府平政(2005)54号《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平煤房管(1998)8号转发《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标准》、集团公司关于根据平煤(2007)61号《平煤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步伐又好又快建设职工住房的通知精神等有关政策的规定,为确保工人镇棚户区拆迁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议,2007年11月1日原告郑廷鑫与被告平煤十二矿签订了一份《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已经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平煤十二矿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补偿了原告郑廷鑫位于平顶山市东工人镇××单元××楼西××住房××套,2009年原告入住了被告平煤十二矿所补偿的房屋,就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该《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平煤十二矿拆迁原告旧房时按照拆一平方旧房配一平方新房,原告不再拿钱。”,未明确约定“原告原住房是百分之百产权,并有房产证,新房也给办理百分之百的全产权证书。”也未明确约定原告所住新房燃气开口费的权利与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7年11月1日原告郑廷鑫与被告平煤十二矿签订了一份《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主张该《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在该《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原告于2009年还入住到所补偿的新建房屋里面��原告的该行为也应当视为对被告签订协议的认可及对该协议的履行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平煤十二矿签订协议《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不符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郑廷鑫与被告平煤十二矿签订的《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镇北1、2号楼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平煤十二矿拆迁原告旧房时按照拆一平方旧房配一平方新房,原告不再拿钱。”,未明确约定“原告原住房是百分之百产权,并有房产证,新房也给办理百分之百的全产权证书。”也未明确约定原告所住新房燃气开口费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郑廷鑫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煤十二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郑廷鑫要求被告办理所入住新房的房产证事宜与新房燃气开口费3050元等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郑廷鑫可以向另行法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廷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