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文林诉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欧阳修清、石朝辉、瞿世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林,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欧阳修清,石朝辉,瞿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吴文林,男,1974年9月11日生,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剑河县屯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吉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欧阳修清,男,1975年6月4日生,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石朝辉,男,1978年8月30日生,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瞿世平,男,1970年1月20日生,侗族,剑河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剑民初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欧阳修清、石朝辉、瞿世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欧阳修清、石朝辉、瞿世平张向申请执行人吴文林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诉讼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申请人吴文林与被执行人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本次执行期限内不能执行结束,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杨通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成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