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丹峰与唐鹏、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丹峰,唐鹏,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林杜甫,东莞市博皓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唐丹峰,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子贤,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唐鹏,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胜和路华凯大厦第10层。法定代表人唐鹏。被告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A1301号。法定代表人唐鹏。被告林杜甫,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东莞市博皓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三期写字楼3号楼503房。法定代表人林杜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丹峰诉被告唐鹏、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卓鹏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鹏信公司)、林杜甫、东莞市博皓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博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鹏、卓鹏公司、鹏信公司、林杜甫、博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丹峰诉称,卓鹏公司为唐鹏与案外人秦富荣设立的公司其中唐鹏占70%股权,秦富荣占30%股权。鹏信公司为唐鹏与其他股东设立的公司。唐鹏、卓鹏公司、鹏信公司作为经营主体,从事PtoP资产管理业务。原告经朋友李贺年介绍,曾与唐鹏、卓鹏公司、鹏信公司进行多次交易,唐鹏均有按时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给原告。因此,原告以为与唐鹏交易是真实安全,继续进行投资。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与卓鹏公司、鹏信公司签订《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通过卓鹏公司的债权推荐,受让债权,取得债权权利并享有债权收益;二、鹏信公司为该债权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由鹏信公司替债务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投资期间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卓鹏公司负责推荐合适的债权受让人收购并保证款项及时到账;四、原告选定“卓鹏宝”投资方式,投资金额为3100000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即原告投资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唐鹏、卓鹏公司、鹏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唐鹏将其拥有的对借款人荣伟拥有的借款债权100000元、对借款人张锡金拥有的400000元债权中的100000元、对借款人刘宏军拥有的600000元债权中的400000元、对借款人郭锦枝拥有4000000元债权的2500000元,合计3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收益率为年14%。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原已到期的投资款本息外加100000元,合计3100000元作为转让款支付给唐鹏,唐鹏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收款确认书》收到3100000元。现投资期限于2015年11月5日到期,唐鹏、卓鹏公司、鹏信公司未如期兑付,应将有效的债权文书资料移交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但唐鹏、卓鹏公司、鹏信公司一直未移交。经多方了解,唐鹏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是虚构的,债权转让也是虚构,唐鹏没有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因此,唐鹏实际上骗取被告投资款,唐鹏应依法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按原约定的比例支付投资回报或利息。卓鹏公司、鹏信公司未履行承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唐鹏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14%计算利息;二、卓鹏公司、鹏信公司、林杜甫、博皓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代还款协议,担保函。被告唐鹏、卓鹏公司、鹏信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杜甫、博皓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将林杜甫、博皓公司直接追加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理由是原告与唐鹏等三被告是基于投资理财而产生的直接的金融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林杜甫、博皓公司是基于代位求偿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前后两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纳入同一案件处理,原告应当选择性地行使追诉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经选择追究唐鹏等三被告的责任,如果原告通过诉讼和执行的程序没有实现全部债权的话,再行基于代偿协议追究林杜甫和博皓公司的清偿责任。二、博皓公司在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函,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三、案涉投资是基于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买卖双方签字,也没有通知相应的债务人,因此实际上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未生效的。即意味着原告的理财投资没有生效,原告无权主张投资收益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四、按照投资服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投资款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来核实和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唐鹏等三被告的金额,而不应该凭收款确认书来证明,且收款确认书没有唐鹏本人的签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杜甫、博皓公司的诉请。被告林杜甫、博皓公司就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唐丹峰与卓鹏公司、鹏信公司签订《卓鹏财富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投资方式为“2.1甲方(唐丹峰)通过乙方(卓鹏公司)的债权推荐,完成该笔债权的受让关系,取得债权权利并享有债权收益;2.2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认可的合作机构代为管理回收本息及循环出借;2.3丙方(鹏信公司)为该笔债权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由丙方替债务人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卓鹏公司的义务中有约定“4.4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债权真实存在,甲方收购债权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关于丙方的义务中有约定“5.1在甲方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替债务人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5.4不论乙方提供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当甲方不能如期收回本金和收益时,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应得本金及收益履行担保义务。”投资方式选择为“卓鹏宝”,投资金额3100000元,意向投资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关于“卓鹏宝”约定“8.1.1.1投资期限12个月,即:甲方受让债权资产至债权资产期间为期12个月,到期前甲方不回收收益,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出让债权获得回报(到期转让对价为扣除账户管理费后的余额)。8.1.1.2甲方出借一笔资金后,在12个月内甲方委托乙方将按月代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乙方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划转给所受让债权的转让方。”关于投资期间界定约定“7.2甲方投资期间届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推荐合适的债权受让人收购甲方的债权资产,如无合适债权受让人则由乙方负责收购并保证款项及时到账。”关于文件的安全保管约定“10.1原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原件,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收取和保管,且该委托在甲方投资期间不得撤销。10.2保管过程中,如果甲方需要查阅出借所对应的借款人借贷及担保文件,则可联系乙方,甲方可以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乙方处查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3.1如果甲、乙两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义务,使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3.2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3.3如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担保条款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协议备注中,卓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曹灿煌注明“此单年化收益率14%。”该协议只有卓鹏公司和鹏信公司加盖公章,没有原告的签名。《债权投资流程说明》也没有原告的签名。2014年11月6日,唐鹏在出让人处签章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给原告,由卓鹏公司、鹏信公司作为见证人。其中债权列表列明:出让人(原债权人):唐鹏;受让人(新债权人):唐丹峰。贷款人为荣伟、张锡金、刘宏军、郭锦枝,有抵押资料信息,初始出借日期是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6日,唐鹏签章出具《收款确认书》,见证人同样为卓鹏公司、鹏信公司。内容为“本人确认于2014年11月6日收到您的转账汇款,用于购买本人债权的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该笔出借款项对应的出借编号为-015,对应的合同序号为867691321288。”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2015年11月8日林杜甫、唐鹏、卓鹏公司、鹏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代还款协议》,内容为“鉴于:(1)丙方(唐鹏)或委托其员工以员工名义借给甲方(林杜甫)人民币共3580万元;(2)丙方拖欠乙方(唐丹峰)投资本息;(3)甲方同意代丙方偿还乙方投资本息。”几方达成的协议为“1、三方同意,由甲方代丙方偿还乙方投资本金共607万元及丙方应付利息。2、甲方代丙方向乙方还款后,按实际还款数额冲减甲方拖欠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收到甲方还款后,按实际收到数额冲减丙方拖欠的投资本息。3、为保证还款,甲方将以下物业余额抵押给乙方:(1)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A1301号,建筑面积153.3平方米,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莞字××号。(2)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A1302号,建筑面积156.46平方米,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莞字××号……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甲方林杜甫、乙方唐丹峰、丙方唐鹏的签名确认,有卓鹏公司和鹏信公司的盖章。其中在利息条款后面有林杜甫手写注明“利息按原约定计至付清之日)。”2015年11月11日,博皓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林杜甫先生于2015年11月8日与你、唐鹏、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108号的《代还款协议》。本公司愿意向你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林杜甫履行该协议义务,担保范围包括该协议产生的所有债权。”该《担保函》由林杜甫签名,加盖了博皓公司的公章。卓鹏公司、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唐鹏,唐鹏同时是两个公司的股东。林杜甫为博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唐鹏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也不清楚,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抵押资料不清楚,唐鹏并未移交这些资料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代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林杜甫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卓鹏公司、唐鹏、鹏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中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唐鹏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和《收款确认书》,原告与卓鹏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约定的投资方式明确提到原告通过卓鹏资产公司的债权推荐,完成债权的受让关系,卓鹏公司收取管理费。可见,该份合同是居间合同。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唐鹏是否需要承担返还本金、收益、利息的责任;二、卓鹏公司、鹏信公司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杜甫、博皓公司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唐鹏是否需要承担返还本金、收益、利息的责任。唐鹏本人作为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与《收款确认书》给原告,以此证明转让案涉债权的所有权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但《债权转让协议》是唐鹏单方签章出具,没有债权受让方原告的签名确认,双方的债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案涉协议只是居间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为原告通过卓鹏资产公司的债权推荐,完成债权的受让关系,取得债权权利并享有债权收益。但唐鹏作为居间合同居间人卓鹏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卓鹏资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介绍给原告的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并最终个人收取了原告的本金310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卓鹏公司就案涉债务人的任何资料都没有告知过原告。仅有一份唐鹏单方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其与债务人荣伟、张锡金、刘宏军、郭锦枝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唐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了原告的本金,在《代还款协议》中也明确是林杜甫代唐鹏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请唐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金额为本金3100000元,案涉协议明确的年化收益率为14%,在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各当事人签订的《代还款协议》中也明确“三方同意利息按原约定计至付清之日”。因此,原告主张到期后的利息和合同内的收益均按年化收益率1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自投资期开始的2014年11月6日按年化收益率1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二、卓鹏公司、鹏信公司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卓鹏财富债权咨询、担保服务协议》的7.2条明确约定“甲方(唐丹峰)投资期间届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卓鹏公司)负责推荐合适的债权受让人收购甲方的债权资产,如无合适债权受让人则由乙方负责收购并保证款项及时到账。”案涉投资期间在2015年11月5日到期,但之后卓鹏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卓鹏宝”方式使原告收回本金和收益。按照该约定,卓鹏公司应负责收购并保证款项及时到账,即卓鹏公司应将本金及收益及时支付到原告账户。对原告诉请卓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唐鹏,其应清楚案涉债权形成的背景、经过。鹏信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担保服务方,也是案涉债权的利益关联方,参与了案涉协议的签订。其合同义务明确在债务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替债务人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并且有约定鹏信公司必须无条件按唐丹峰应得本金及收益履行担保义务。因此,鹏信公司对唐丹峰应得本金及收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约定其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替债务人向唐丹峰履行担保义务。但是其没有按时履行,对逾期履行的利息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三、林杜甫、博皓公司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杜甫辩称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和唐鹏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审理。唐鹏、林杜甫、唐丹峰、卓鹏公司、鹏信公司在2015年11月8日签订《代还款协议》,明确林杜甫代唐鹏偿还唐丹峰的投资本金6070000元及利息。林杜甫已明确为案涉款项的还款主体。该协议至今未履行,林杜甫应按照该《代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诉请林杜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博皓公司的《担保函》,林杜甫作为博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担保函》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其辩称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及决策问题,对原告而言,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担保函》使原告确认博皓公司有提供担保的意愿。因此,对原告诉请博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丹峰返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化收益率14%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东莞市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林杜甫、东莞市博皓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6元,由被告唐鹏、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林杜甫、东莞市博皓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