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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33号

吴某与彭某1、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彭某1,彭某2,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33号

原告:吴某,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1,女,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彭某2,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岳某,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1、彭某2、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德、被告彭某1、彭某2、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尹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22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经媒人之手,送给被告方见面礼1000元、礼金22600元、大礼88000元。总计111600元钱。由于二人无感情基础,以致在同居期间,经常吵架,2014年腊月30日被告彭某1回娘家至今未回,请求法院判令彭某1、彭某2、岳某共同返还彩礼款11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收到原告111600元彩礼款,仅收到彩礼款小礼21600,见面礼200元,大礼80000元。彭某1与被告同居时间是2009年腊月22日。彭某1的个人嫁妆:家具有大衣柜四组合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被柜一个、条机一个、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十床、四件套二个。彭某1与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彩礼款因彭某1看病花费殆尽,已不可能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22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111600元。同居时被告彭某1购买的家具有:大衣柜四组合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被柜一个、条机一个、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十床、四件套二个。后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1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1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返还,以45000元为宜。被告彭某2、岳某作为彭某1的父母,共同接受原告的彩礼,因此三被告负有共同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1、彭某2、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45000元。

二、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某1嫁妆(大衣柜四组合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被柜一个、条机一个、电视柜一个、音响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十床、四件套二个)。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原告吴某负担756元,被告彭某1、彭某2、岳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