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227号罪犯江锋,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01月0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江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