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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王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某,村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和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已全部成家。但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生性懒惰的本质没有任何改观。结婚几十年仍然没有自己的住房,靠租房居住至今。而且被告不通情理,不明事理,对家庭事务和发生的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使夫妻矛盾一直不断,双方感情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现在已完全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住房,住的别人的房,我挣得钱交给了原告,原告把钱花光了我怎么买房呢。我不同意离婚,都对不起孩子呢,我孙子外甥都挺大了。我还能干活挣钱呢,你们可以随便问村民村干部,我不是懒惰不干活的人,我们应该一点点积累攒钱买房,原告也可以跟我商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人。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处理好日常生活事宜,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728号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