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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柏伶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柏伶,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10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柏伶,男,1956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淑红,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铁仁,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柏伶因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柏伶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杨柏伶签订《通州区台湖生态镇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柏伶请求法院确认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签订《通州区台湖生态镇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的行为无效,但该行为不属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的行为,故杨柏伶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柏伶的起诉。杨柏伶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涉案拆迁项目属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生态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含旧村改造),且经过北京市和通州区两级政府批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上诉人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完全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本应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一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柏伶请求法院确认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其签订《通州区台湖生态镇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的行为无效,但该行为不属于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杨柏伶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柏伶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柏伶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兰芳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超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