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壶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牛某乙,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被告牛某甲父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牛某甲在网上认识,后我到被告牛某甲家提亲,应被告牛某甲父母要求,我分两次送去彩礼款50000元,预押房款50000元。第一次我和父母亲、大爹、大妈五人于2014年农历2月16日送去30000元,第二次我和父母亲三人送去70000元,全部交到了被告牛某乙手里。2014年5月6日即农历4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春节后我与被告牛某甲相伴到北京打工,结果被告自作主张就到青岛去了,再也不与我联系。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0000元,退还预押房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只收过原告30000元彩礼款,属于大包,没有收过预押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经网上认识后开始谈婚论嫁,后原告在无媒人撮合的情况下按习俗向被告交付了彩礼款,并于2014年农历4月8日举办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后双方因外出打工开始不在一起居住。关于彩礼款问题,原告陈述,第一次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大爹、大妈五人送去30000元,当时并说定由原告总共交付被告100000元,其中包括彩礼款50000元和预押房款50000元,第二次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三人送去70000元,两次共交付被告10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其大爹郭某甲、大妈张某某、朋友程某某、张某乙书面证明,其中有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当庭陈述,第一次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大爹及本人向被告交了30000元,当时并说定男方再给女方彩礼款50000元和押房钱70000元,第二次看见过原告及原告父母三人取了70000元去被告家交彩礼。被告陈述,只收过原告30000元彩礼款,属于大包,没有收过预押房款。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甲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款和预押房款问题,因证人张某某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陈述给过被告彩礼款50000元和预押房款50000元共100000元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承认收过原告30000元彩礼款,且庭后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按被告认可的30000元彩礼款要求酌情返还,应予支持。具体返还数额应结合双方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综合考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955元,由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