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069号原告陈军,女,1961年7月7日出生,回族,北京星光大宇影视舞台灯具厂股东,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淑翠,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光大宇影视舞台灯具厂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朱林,北京矩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然,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军与被告闫淑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彭友谊、白晓明、被告闫淑翠及委托代理人朱林、段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诉称:1999年4月27日,陈军与陈义刚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北京星光大宇影视舞台灯具厂(以下简称:星光灯具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九村,其中陈义刚出资400万元,陈军出资100万元,陈义刚担任星光灯具厂董事长,陈军为董事。2010年2月10日,陈义刚去世,陈军成为星光灯具厂唯一在世股东,企业处于停业状态,急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闫淑翠系陈义刚的配偶,虽为陈义刚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其既非星光灯具厂股东,亦非该厂职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闫淑翠不能继承陈义刚生前所持有的星光灯具厂股权,也不能继承陈义刚的股东资格,无权参与星光灯具厂的经营管理。为达到对星光灯具厂进行实际控制,进而占有该厂全部资产的不法目的,自陈义刚去世后,闫淑翠一直非法占有星光灯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证照及印章,阻碍企业依法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9月12日,陈军作为星光灯具厂现存唯一股东,依法向星光灯具厂董事会和董事闫会强发出《提请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函》,针对闫淑翠非法占有并使用星光灯具厂证照及印章等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事实,提请董事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淑翠返还星光灯具厂公章、营业执照等财产,星光灯具厂董事会和董事闫会强已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陈军《提请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函》,但至今未提起诉讼。陈军要求闫淑翠返还星光灯具厂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诉讼费用由闫淑翠承担。
被告闫淑翠辩称:
一、陈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星光灯具厂证照、印章等所有权归属企业,能够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企业证照、印章的诉讼主体应是星光灯具厂,但星光灯具厂自己不能表达意思,要有其意思机关代为表达,星光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义刚去世后,陈军与陈义刚的法定继承人就股东身份、公司经营权、意思机关均有争议,在星光灯具厂未产生新的意思机关的前提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陈军只是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并不是企业的意思机关,其无权代表企业做出意思表示;
二、闫淑翠持有企业证照、印章具有合法性;陈义刚去世后,闫淑翠作为继承人已经接手星光灯具厂的经营和管理;
三、陈军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尚未解决;
四、陈军提起的诉讼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
五、陈军主张闫淑翠非法牟取星光灯具厂和股东的利益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陈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星光灯具厂的企业章程载有:经营性质:股份制(合作);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出资各方及出资比例分别为陈义刚以购买净资产和现金出资,出资400万元;陈军以购买净资产和现金出资,出资100万元。陈义刚于2010年2月10日去世。2013年陈军以星光灯具厂为被告提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后经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军对星光灯具厂的起诉。后陈军提起上诉,(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5月13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作出(2011)京志诚证字第0986号公证书,书中查明陈义刚持有北京星光大宇影视舞台灯具厂股份400万,闫淑翠、陈东萌、陈子豪要求继承陈义刚的遗产,陈学仁、王国仙表示放弃对陈义刚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证明陈义刚的上述遗产由闫淑翠、陈东萌、陈子豪共同继承。2011年陈学仁、王国仙以闫淑翠、陈东萌、陈子豪为被告提起继承纠纷,后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1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学仁、王国仙的诉讼请求。后陈学仁、王国仙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026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述案件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载有,陈学仁、王国仙自愿放弃对其子陈义刚所有遗产的继承,由闫淑翠、陈东萌、陈子豪依法继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章程、死亡证明、公证书、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本案中,星光灯具厂对其印章、证照等拥有所有权,当他人非法侵占其印章、证照时,星光灯具厂可以以企业证照、印章返还纠纷的案由起诉要求返还。陈军并不是印章、证照的所有权人,其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陈军主体不适格,对陈军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