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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3673号

原告贾福文诉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3673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朱碌科镇本街。法定代表人杨润良。委托代理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福文诉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福文诉称:我于2002年与赵贺廷签订合同后经过村民组和村委会确认,承包了3.8亩土地,后在该土地上,我经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确认后为我出具证明,将我承包范围内的一眼废弃多年的水井雇人掏出淤泥洗刷完毕后重新修缮之后在水井上盖上井房,此井是我砖厂和养殖小区的供水来源。2012年夏,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擅自将我的水井房推倒将井内设备填埋,导致我砖厂和养殖小区供水中断,我依法报警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才知道是宽丰公司私下里和被告刘显义违法签订协议将我的水井处分后由宽丰公司将水井房推倒、将水井填埋,继而将3.8亩土地侵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侵占我的3.8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我,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水泥厂井房附近的河滩地,水井周围土地所有权是五组的,其余的未开荒的河滩归村委会,历史形成的五组刘显合和九组王士敏、王金堂、王明元、王士财、王士玉六户村民的河滩小开荒地。2003年8月8日村委会同焦玉山签订《荒滩租用合同》,承包四至范围地点:原水泥厂井房荒滩附近;东至大坝西边,南至王士文房后小道,西至原水泥厂路东边,北至河套边荒滩面积约10亩。2003年8月20日由贾福文代表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同六户村民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村民将小开荒使用权转让给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铁选厂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补偿费。2008年福山铁矿转让给刘凤海等人,成立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由宽丰矿业公司承受,《荒滩租用合同》承包四至范围、地籍证明表内的河滩地一直由宽丰公司使用,同合同各方没有任何争议。不存在任何土地权属及地界争议,同赵贺廷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河滩地内唯一的一口报废水井东、西、南是刘宝军的小开荒,有1亩多面积,刘显合于2003年8月20日同贾福文代表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刘显合承包四至:东至荒滩,南至王士玉边界,西至道边坝里,北至王金堂边界,水井北是九组王金堂开的小开荒,有7亩多,王金堂承包四至:东至王士敏开荒地边,南至刘显合开荒地边,西至道边坝里,北至河套边。刘显合、王金堂两家小开荒南北紧挨着,水井只在他两家小开荒里,与赵贺廷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也无法存在赵贺廷自称的3.8亩承包地。更何况此地为河滩地,历史上村和村民组就没有对村民发包过,不是任何村民的承包地,任何村民都没有取得承过包经营权,村民组和任何村民都没有承包手续,任何人都无权对外转让。

三、第五村民组为了本组及周边人畜安全,杜绝安全事故,2010年4月18日刘显义代表第五村民组同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6000元补偿费,将报废多年的水井给宽丰矿业有限公司,并有权拆除填埋,为了安全生产,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将报废多年的废井填埋,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福文于2002年5月1日承包村民赵贺廷的土地3.8亩,东至:南北大坝边边界,南至:王士文房后小道边界,西至:刘显合和王金堂边界,北至:刘显合和王士财边界。2003年8月8日,经杨杖子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贾福文、焦玉山在原水泥厂井房附近建铁选厂的事宜,承包四至地点:原水泥厂井房荒滩附近,东至大坝,南至王士文房后小道,西至邱杖子树林,北至河道边,计15亩,并由参加人员村民户代表签字,并于同日签订荒滩租用合同。原告贾福文承包赵贺廷3.8亩土地包括其中。贾福文代表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分别与刘显合、王金堂、王士敏、王士财、王明元分别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用于开办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合计约11.3亩。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转让给林明景,后又转让给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18日,建平县朱碌科镇杨杖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杖子村原建平县水泥厂井房所有权归贾福文所有,东至大坝;南至小道;西至井房外拾米;北至井房外叁拾伍米,总面积3.8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荒滩租用合同、建平县杨杖子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建平县朱碌科派出所询问笔录、土地转让承包合同6份、现场勘查图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8月8日在建平县杨杖子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原水泥厂井房荒滩附近约15亩荒滩用于与焦玉山开办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其中包括贾福文于2002年5月1日承包村民赵贺廷的土地3.8亩及2003年8月20日,贾福文分别在刘显合、王金堂、王士敏、王士财、王明元处承包的土地共约11.3亩,原告系代表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故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具有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贾福文不再经营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焦玉山将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转让给林明景,后又转让给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现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所承包的土地,故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享有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辩称其在赵贺廷处承包的3.8亩土地归其所有,其在退出经营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时与村委会约定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对原告承包的该3.8亩土地不享有承包权,原告提交的杨杖子村委会出具证明,仅能证明原建平县水泥厂井房所有权归贾福文所有,不能证明所占用的土地即为贾福文独自承包,且原告离开建平县朱碌科福山铁选厂时与焦玉山未签订协议对土地权属作明确约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杖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建平县宽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始投资人焦玉山签订荒滩租用合同,约定将原水泥厂房附近荒滩承包给新地村五组村民焦玉山建铁选厂,承包四至地点:原水泥厂井房荒滩附近,东至大坝西边,南至王士文房后小道,西至原水泥厂路东边,北至河套边荒滩,面积约10亩,经本院现场勘查,此协议中东至:大坝西边在西至:原水泥石路东边以西,且原、被告均承认合同记载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福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福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燕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英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