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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玉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玉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钜新。委托代理人:曹西建,系原告员工。被告:陈玉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034。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海区桂城街道海景花园住宅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原告已将相关资料向区房管局、物价局申请备案,并已得到批复。海景花园物业管理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995年4月至1996年12月为50元/月,1997年全年为66元/月,1998年1月至2002年12月为0.39元/平方米.月,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为0.5元/平方米.月,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为0.6元/平方米.月,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为0.7元/平方米.月,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为0.8元/平方米.月;储物室收费标准为按住宅收费单价的50%计算;小区内的公用电费由共用业主每户每月分摊0.5元。海金楼8楼B座确权后的建筑面积为117.96平方米,业主名称为陈玉冰(即被告)。被告自1995年4月至2015年4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电费分摊,期间原告曾多次分别以上门发通知单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来缴费。按物权法规定,业主不按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以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收滞纳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清从1995年4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734.43元,滞纳金4523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每月物业管理费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物业管理费单价+储物室建筑面积×每月物业管理费单价×50%计算得出,本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7.96平方米,没有储物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收费标准备案(复印件4份)、海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1份)、海金楼8B所欠物管费及滞纳金计算明细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及公用电费分摊的情况。3.税务登记变更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南海市桂城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所调取的以下材料:1.买房合同。2.陈玉冰身份证。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2中《海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海金楼8B所欠物管费及滞纳金计算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原告的其余举证及本院出示的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讼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登记权属人是被告陈玉冰,建筑面积128.86平方米。原告成立日期为1999年6月8日,原名称为南海市桂城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海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1993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南海市桂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买房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的涉讼房产,暂定购面积住宅117.96平方、车房10.9平方,房产交付使用期限为1994年6月;等等。涉讼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999年6月至2002年12月为0.39元.平方米.月,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为0.5元.平方米.月,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为0.6元.平方米.月,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为0.7元.平方米.月,2014年7月起为0.8元.平方米.月(含公共水电费分摊)。被告没有支付涉讼房产自1999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另查,2015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告为海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海景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涉讼房产自1995年4月起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但是,考虑到原告是1999年6月8日才登记成立的,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此前有为海景花园小区提供服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1999年5月及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1999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2110.43元予原告。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999年至2014年每年欠付的物业管理费金额(其中:1999年为322元,2000年至2002年均为552元,2003年至2007年均为707.76元,2008年为754.92元,2009年至2011年均为849.24元,2012年为931.84元,2013年、2014年均为990.84元)为基数从次年1月1日起各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15年1-4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377.4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275%(4.85%×1.5)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99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2110.4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陈玉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322元为本金从2000年1月1日起,以552元为本金从2001年1月1日起,以552元为本金从2002年1月1日起,以552元为本金从2003年1月1日起,以707.76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1日起,以707.76元为本金从2005年1月1日起,以707.76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起,以707.76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1日起,以707.76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起,以754.92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以849.24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起,以849.24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以849.24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以931.84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990.8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以990.8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77.4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各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息随上列第一项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9.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2.34元,被告负担24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周惠连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