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黄海,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王述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
原告黄海诉被告王述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被告王述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述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已偿还了一万元,尚有一万元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述谊因需用钱于2015年8月25日、9月11日两次向原告黄海借款共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述谊向原告黄海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述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海借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